笔者认为制裁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其一,“制裁”的界定存在问题,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制裁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接受何种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10]从这个定义中,我们知道制裁是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后果。法律规范是法律的细胞。所以,制裁也可以表述为是主体违反“法律规范规定”时应当承担的后果。有教材就是这样给制裁下定义的:“制裁,是指不遵守这项法律规范时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11]如果制裁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之一,法律规范中已包含有“制裁”的部分,如果再认为制裁是违反法律规范规定时应当承担的后果,就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以上引
婚姻法第
20条和第
261条为例,如果认为制裁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之一,这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可以表述为:“如果两人是夫妻,则双方互有扶养的义务,否则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制裁是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则这个法律规范应该表述为:“如果两人是夫妻,则双方互有扶养的义务,否则追究刑事责任。否则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第二个“否则”如果是对前面“则”的否定,是多余的;如果是对第一个“否则”的否定,应是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的内容了。
其二,制裁可以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当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既规定了民事制裁,又规定了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时,是只存在一项法律规范呢?还是存在几项法律规范?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3条第2款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员要求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如果认为制裁包含在一项法律规范中,且对制裁不加以区分,那么所有这些法律条文只组成一项法律规范,这将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相矛盾,按照这个理论,这里应存在着三项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