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
邹爱华
【摘要】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的观点有了新发展,但仍然存在需要商榷之处。笔者认为法律后果中应包含奖励,能区分为肯定性的后果和否定性的后果,调整性规则并不是必须与保护性规则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发挥法律的职能,一项法律规范的内容不能表现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制裁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
【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假定、处理、制裁
【全文】
认为法律规范 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的观点来源于前苏联。这种观点在我国有一个发展过程,最新成果体现在孙国华和朱景文教授主编而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出版的《法理学》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命令性法律规则的结构区分开来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对于深入研究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指导立法和司法都有重大意义。虽然如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 法律后果中应包含奖励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后果中不应包含‘奖励’,尽管国家的确通过立法对某些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规定了奖励措施,但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这些奖励性规定实际上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行为人由于从事了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而享有取得某些利益,如一定物质或精神奖励的权利,而相对应的主体则承担使其获得这种利益的义务,如果义务主体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或者侵犯了前者应享受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结构的因果链条来看,凡是法律授予的权利,必须通过有关制裁的规定来保护,这恰恰体现出法律调整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法的国家强制性,即对违法行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保护合法权利。”[1]
笔者认为奖励不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而属于法律后果的部分。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
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第
28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这里很显然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如果你是一名法官,则必须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这样做了,成绩显著,则将给予奖励。“必须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是处理部分,“给予奖励”则属于法律后果部分。如果法官不秉公办案、徇私枉法,按照该法第30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和第31条:“法官有本法第30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追究法官的责任。这样第7条、第30条和31条又构成另外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都是针对第7条做出的进一步的规定,属于法律后果部分。如果说第28条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第31条也同样应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区别只在于一个是授权奖励,一个是授权处罚。所以,认为授权奖励属于“处理”部分,而授权处罚属于法律后果部分是值得商榷的。该奖励的不奖励,可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该处罚的不处罚,也可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这是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的内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