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警察刑事职权是警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警察刑事职权的主要内容就是侦查权,以及为保证侦查顺利进行而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权。
在
刑事诉讼法上,侦查是指有侦查权的机关、人员收集、审查证据,揭露犯罪事实,证实犯罪人,为起诉和审判作准备的诉讼活动。由于侦查与起诉、审判是紧密相联的诉讼程序,因此,侦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程序的关系,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侦查构造论。关于侦查构造论,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6](P25)一是纠问式的侦查观,即在纠问主义诉讼结构中的侦查活动的性质,在这种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具有单方面的强制权,而犯罪嫌疑人只是消极的侦察客体。二是控辩式的侦察观,即在控辩主义诉讼结构中的侦察活动的性质,在这种侦察活动中,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侦察机关不得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但侦查是为将来的审判作准备,为了确保被告人与证据,法院可以实施强制。三是诉讼上的侦查观,认为侦查程序就是由检察官、警察以及被害人组成的诉讼构造,侦查程序是具有独自的独立程序,而不是审判的准备程序。我认为,上述三种侦查构造的观点,表明对于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各处不同的认识。这里涉及到底是侦查中心还是审判中心的问题。如果坚持以侦查为中心,那么审判对于侦查只具有依赖性,必然强调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如果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那么侦查只不过是审判的一种预备活动而已。正确地认识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认为一方面要看到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没有侦查也就没有审判。当然,有侦查也并不必然导致审判,例如在不起诉等情况下就是如此。由此可见,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要看到侦查程序毕竟不是决定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命运的程序,在绝在多数情况下,侦查是为审判作准备,因此不可否认侦查具有对于审判的一定依附性。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认为侦查活动一方面是侦查机关一种自主的活动,另一方面侦查活动又要受到有关的限制。这里涉及侦查活动的性质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
基于侦查程序的性质,在大陆法系理论上,存在行政程序说与司法程序说之分。[14](P1以下)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侦查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不同于司法程序的特点,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在侦查行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侦查程序本质上乃是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固然须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它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使是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侦查程序进行法律约束。考虑到对侦查程序的法律约束的要求以及保障市民社会基本人权的需要,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对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因此,侦查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我认为,侦查程序到底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政与司法。就行政而言,是一种公共管理活动。如果把侦查活动视为一种行政活动,侦查机关就是行政主体,犯罪嫌疑人就是行政相对人,是行政客体。因此,侦查活动就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种追查与被追查的关系。就司法而言,是一种裁判活动。如果把侦查活动视为一种司法活动,那么在侦查活动中除了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以外,必须要包括作为裁判者的第三方--法官的参与。在这种侦查构造中,侦查活动就不是一种简单的侦查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追查与被追查的活动,而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追查与反追查的活动,这里的反追查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同侦查机关对抗的权利。法官就成为中立的裁判者,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侦查活动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特征。侦查活动为正确判明案件事实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司法活动提供基础、创造条件,因此是一种广义上的诉讼活动。即具有司法性质。同时,侦查活动具有纵向管理特征和行政组织方式,因此又具有显著的行政性。[15](P183)我认为,侦查活动为司法活动提供基础、创造条件尚不足以表明侦查活动本身具有司法性,只有在法官参与下的侦查活动才具有司法性。
在刑事法治中,侦查活动应当改变单纯行政程序的性质,引入司法裁判机制,使侦查活动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侦查活动的行政性表现为侦查程序的职权性和裁量性,即侦查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停职权主动进行侦查,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活动的司法性表现为官方的侦查行为必须尽可能地做到客观公正,并且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14](P5、8)行政性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效率,使犯罪得以及时证明,犯罪人受到及时惩治。司法性则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避免在侦查活动中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享有广泛的警察刑事职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侦查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查明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16](P26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侦查权,也称为警察侦查权。由于警察在侦查活动中起重要作用,因而各国法律都赋予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一定权力,授权采取各种侦查行为,以保证侦查的正常进行。例如,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行为主要有:询问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搜查,鉴定,侦查实验,对质和辩认,查封和扣押,通缉;等等。此外,还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法定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接受审讯、保全证据及保证刑罚之执行,在诉讼进行中所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从强制措施的种类上说,传唤、拘留、逮捕、羁押基本上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所共同,当然有国家在提法上有所差别,但在含义上则基本相同。[17](P135)我国公安机关的侦察权,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内容:[16](p270)(1)传唤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侦查阶段通知犯罪嫌疑人于指定的时间自行到达指定地点或到其住处接受讯问的权力。(2)讯问犯罪嫌疑人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依照法律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权力。(3)询问证人、被害人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的方式向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进行调查的权力。(4)勘验、检查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人身等亲临查看、寻找和检验,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权力。(5)搜查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人或犯罪证据的人身、物品、信息和其他有关地方,依法进行搜索、检查的权力。(6)扣押物证书证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勘验、搜查中,对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予以 扣留的权力。(7)鉴定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依法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权力。(8)通缉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通令缉拿归案的权力。(9)技术侦查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侦破刑事案件,发现罪犯和查找罪证的权力。在警察侦查中,除上述权利以外,我国公安机关还享有刑事强制措施权,公安机关在侦察活动中可以采取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在上述刑事强制措施中,除逮捕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外,其他强制措施均可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采用。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享有广泛且巨大的警察权,它虽然有助于对犯罪的有效控制,但如果不加限制而被滥用,就会带来侵犯人权的消极后果。从刑事法治的理念出发,我国侦查活动中的警察权的合理构造,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