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制约
警察侦查是我国侦查的主要形式,承担着主要的侦查职责。但从刑事法治的标准来看,存在侦查过于集中的倾向。我认为,侦查机制的改造应从考虑警察机关内部的适当分权,以加强互相之间的制约。
1.侦羁分离
侦羁分离,是指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的相对分离,即看守所独立于侦查机关。看守所是在审判前暂时羁押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预审部门对看守所进行监管。因此,看守所也就是预审部门的办公场所。这种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的体制,虽然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但同时也造成一些弊端,这就是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条件。由于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因此看守所的职责就不仅是看管犯罪嫌疑人,而且也有破案或者至少协助破案的职责。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看守所,就在侦查机关的一手控制之下。虽然我国检察机关有对监所检察的职权,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嫌疑人如果不在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的羁押之下,很难防止侦查活动中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现象的发生。关于羁押场所的中立性,是各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遇到的一个问题。例如,日本
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关押场所是监狱,监狱包括警察的看守所。警察看守所被称为“代用监狱”,实务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关押场所大多使用代用监狱。对此,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学是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代用监狱存置论,主张保留代用监狱,理由是全国只有117座拘留所,而警察的看守所则比较多。从讯问犯罪嫌疑人等的侦查需要来看,犯罪嫌疑人人身羁押在附近的侦查机关比较方便。二是代用监狱废止论,认为把羁押关押场所定在代用监狱,人身终日在侦查当局的控制之下,可能出现强迫自首的情况,羁押关押场所原则上应定在拘留所,代用监狱应作为例外。对此,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观点是:这个问题与讯问犯罪嫌疑问题有关。如果能消除讯问的封闭性,保障讯问的任意性,就会降低羁押场所问题的重要程度。如果不改善问题,那么根据代用监狱例外说的主张,否认、沉默案件和重大案件的羁押,尤其应该羁押在拘留所。不过,如果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会见等便利时,也可以在代用监狱中执行羁押关押。[6](P56-57)由此可见,日本学者对这一问题带有一定的折衷味道,但关键在于:讯问的封闭性与任意性,恰恰是侦察机关为取得侦查效果所刻意追求的,当羁押场所隶属于侦查机关的情况下,这种讯问的封闭性与任意性怎么可能避免呢?在英国,为改变警察将犯罪嫌疑人置于一种“帮助警察进行调查”(helping the police with their inquiries)的不利境地,《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创立了一新的警官类型,叫作看守官。第一个“指定”的警局――即有条件在相当长时间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警局――在任何时间都必须有一名看守官值班。看守官应当由警土(Sergeant)以上警衔的警官担任,但无需专门的培训。看守官一职极其重要,它承担着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职责。看守官独立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调查程序。因而,当一名警官履行看守官职责时,他不得参与从于犯罪嫌疑人那里收集证据的调查活动,也不得参与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收集活动[1][18](P192)这种独立的看守员设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上做法,在我国看守所体制改革中值得借鉴。我认为,在目前的体制下,要进一步加强监所检察的工作力度,使驻所检察员享有更大的监督权,从而承担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职责。从长远来看,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隶属司法行政部门[2],从而形成对警察侦查权的制约。
2.侦鉴分离
侦鉴分离是指侦察机关与鉴定机关的相对分离,即司法鉴定部门独立于侦查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鉴定被认为是一种侦查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侦查中的鉴定,是指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聘请,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的一种行为。[15](P200)因而,我国将刑事诉讼中的所有鉴定都称为司法鉴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司法鉴定决定权,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则只有司法鉴定的申请。我认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不应一概称为司法鉴定,而应分为侦查鉴定与司法鉴定。侦查鉴定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指派或者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这种鉴定是侦查的一种辅助手段,通常由公安机关自设的技术部门作出。这种鉴定具有内部性、单方性,是侦查行为之一种。侦察鉴定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应当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这种鉴定结论才具有证据的效力。因此,在审判阶段,除非被告人没有异议,否则侦查鉴定不能当然地采纳为定罪证据。我国目前普遍存在自侦自鉴的现象,即在同一个案件中,鉴定人既参加鉴定活动又参加侦查活动。我国学者提出鉴定活动与侦查活动分离原则,即公安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必须相对独立,不能设置在侦查部门之内。[19](P62以下)我认为,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侦鉴分离是公安机关内部加强鉴定活动对侦察活动制约的一种手段。作为司法鉴定,更应当强调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
(二)控辩平衡
在侦查程序中,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动性与主导性,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这并非意味着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只是被追查的消极客体,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一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1.获知本人被告发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告知被控告犯罪的权利。2.辩护权,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为其辩护和聘请(或依法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例如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美国纽约州《
刑事诉讼法》第170·10条和第180·10条规定,被传讯的被告人,在被传讯时及在此以后的任何诉讼阶段,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如果他应传出庭时没有律师,他有下列权利:(1)要求为得到律师而暂停诉讼;(2)不受控制地、用书信或电话的方式为得到律师而自由地与外界联系,告知亲友他已被控犯罪;(3)如果他因经济原因不能得到律师,可以要求法院为其指定律师,除非由于起诉书仅控告一个或数个交通肇事罪而不适用本项规定。3.沉默权或拒绝回答权。沉默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一项权利。沉默权通常是在刑事诉讼中产生的,主要发生在侦查、预审或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在这些创优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被讯问人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以一种拒绝回答权,它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正如英国学者提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国家指控一个公民有罪,那么,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已经以适当的方式履行了该项责任,惩罚才具有正当性。[18](P191)4.申请调取证据、询问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权利。5.了解侦查案卷材料或案情的权利。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制定了先悉权原则,根据此项原则,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查阅被告人向警察官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供词或陈述。6.提出申诉或提出某些申请的权利。上述权利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形成与警察侦查的对抗性,从而达致控辩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