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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

  在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例如,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获得辩护,尤其是律师辩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主要是指自我辩护,即当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罪行可以进行辩解,即犯罪嫌疑人可以辩解自己无罪。即使在承认有罪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出证明自己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在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是不被允许的,担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规定使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察阶段难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还受到各种阻力,因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难以真正落实。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沉默权,而且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解释上述规定时,我国学者指出: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提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既不夸大,也不缩小,更不得隐瞒。这是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是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和提出的。同时又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讯问紧紧围绕查明案情、揭露犯罪这一中心问题进行,防止涉及与案件毫无关连的国家秘密或纯属个隐私等现象的发生。[20](P138)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主要体现的是查明犯罪证实犯罪的这种犯罪控制理念,而没有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这一规定使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自证其罪的地位,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明显的价值冲突。至于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说成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21](P399)恰恰表明在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没有权利。因为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侦查人员根本不应当讯问,它不属于讯问内容,这应当是询问的起码准则,侦察人员违反这一准则,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岂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警察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是严重失衡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辩护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甚至成为诉讼的客体。[22](P335)这种状况表明,我国刑事法治还处在一个低水平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为了实现在侦查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平衡,使侦查活动不仅成为查明犯罪、证实犯罪的活动,而且也成为保障人权、尊重人权的活动,我认为侦查程序应当进一步强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首先,在落实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权利的基础上,引入律师的实质辩护权,包括调查取证等权利,从而形成积极的控辩平衡。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律师介入是在提起公诉以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不能介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刑事诉讼法将审判前律师介入的活动定性为提供法律援助而不是辩护。这里的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解除强制措施;代犯罪嫌疑人控告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变相拘禁行为。但法律同时对这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两点限制: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二是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于侦查机关在思想认识上并未摆正犯罪侦查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因而法律规定的侦查阶段的律师法律援助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落实。主要表现就是对律师会见权加以限制或者剥夺,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十分困难,当然也就就不上提供切实的法律援助。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活动仍是在相对的条件进行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现象难以杜绝,而法律赋予律师代为犯罪嫌疑人行使的控告权无法实现。我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阶段的律师法律援助权要依法加以落实。不仅如此,还要进一步赋予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实质辩护权,例如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等。只有这样,才能提升侦查阶段控辩的对抗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其次,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改变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情况。从刑事诉讼发展史来看,沉默权是在反对纠问式诉讼的斗争中确立起来的一项诉讼权利,其要旨在于当一个公民被指控为罪犯的时候,他有权拒绝向控方提供可能对其不利的任何信息,从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沉默权,建立在以下三个理念基础之上:(1)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程序而由有权机关确定有罪之前,均应被 假定为无罪。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控方来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保持沉默,不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就不应当带来任何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的实质就是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因此,沉默权是无罪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没有实行沉默权,那么不可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2)人权保障。在人权理论上,可以将人权分为实体上的人权与程序上的人权。实体上的人权直接涉及终极利益的处置,当然是十分重要的。程序上的权利虽然具有工具价值,但是,这种权利对于保障实体上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离开了程序上的权利,实体上的权利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因此,沉默权作为一项程序上的权利,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沉默权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自主性;在必要的情况下,提供有利于本人的供述;否则,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才是诉讼的主体而不是诉讼的客体。(3)诉讼人道。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的历史,可以清晰地发现一条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线索。在严刑拷问与刑讯逼供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唯一的目的就是要被告人招供。因而,被告人对于刑讯的肉体承受能力就成为区分有罪与无罪的标准。在这种诉讼制度中,人无任何尊严可言,使人不成其为人。当被告人具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刑讯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因而,沉默权是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确认了被告人的如实陈述的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询问,并且将是否如实回答作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与不好的一个检验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不享有沉默权的。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由于未实行沉默权制度,因而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是不彻底的。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原因是十分复杂的,但没有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我认为,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加强,逐渐地使我国的刑事法治民主化、科学化,就必然要引入沉默权的制度,这是大势所趋。当然,沉默权的规定与惩治犯罪的需要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沉默权体现的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这是人权思想的表现;而惩治犯罪的需要体现的是对社会的保护。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到底是前者优先还是后者优先,这确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我认为,应当把人权保障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而且对犯罪的惩治也应当以一种人道的与文明的方式进行,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刑事法治。沉默权之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引入侦查程序,将会给我国侦查阶段的控辩关系带来重大影响,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当然,沉默权的引入,对于控制犯罪也会造成一定的冲击,这也正是否定沉默权的某些学者所担忧的。我认为,这个问题需要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自身素质来解决,尤其是要克服在办案当中过份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习惯,改变口供中心主义。同时,也要有一些沉默权的例外规定,从而取得控辩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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