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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扩张与限制

  2.专家证据的许可性
  规则第35.4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任何当事人不得传唤专家证人作证,也不得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传唤专家证人,须表明拟依赖专家证据的领域,有关专家具备资格、经验丰富且完全中立。案件分配调查表可要求当事人写明需运用专家证据的领域、专家姓名和专长、是否愿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是否申请专家以言词方式作证、理由如何等。法院通常在案件管理阶段,依具体情形就是否运用专家证人、提供证据的事项、所需证据的性质、提出证据的方式作出指令。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专家证据运用的控制,拥有“固有”或“默示”的权力,法院可运用固有权力独立取得专家证据。联邦法院、家事法院和审裁处就控制当事人运用专家证据拥有充分权力,包括:规定专家证据的开示时间;责令当事人专家识别系争点,尝试缩小争议范围;明确提出专家证据的方式,如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或指令当事人专家提交共同的鉴定结论;限制专家证人出庭人数、询问范围和交叉询问等。而且,澳拟参照英国模式,进一步改革专家证据制度,明确赋予法院控制专家证据的权力,改进运用权力之程序,尤其是鼓励法院更经常、以不同形式运用有关权力。[11]
  (四)效力上限制:专家证据的相对性
  专家意见并非绝对,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而无接受专家证据之义务。《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如专家意见看来并不合理,法院可任命其他专家,并具体解释拒绝专家意见之理由。当然,非专家在何种程度能否定专家意见,对此争议激烈。是否采纳专家证据,一般标准可归结为:专家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映证;能否经受逻辑分析;是否充分,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
  如在Dover District Council v. Shered(The Times,February 11,1997)一案中,Evans法官指出,“如采纳专家证据,使法官能就某一技术问题作出富有学识的裁决,则法官不能对所审理的专家证据发表非专家意见。但如法官审理的其他证据表明应驳回专家证据,或专家证据不可信,或因任何原因使法官不能内心确信的,则法官没有接受证据之义务,即便是专家证据,对法官亦无拘束力。”在Bolitho v. City and Hackney Heath Authority([1997] 4 ALL E.R. 771)医疗过失案中,上议院裁决,涉案医生在诊断和治疗方面可能存在过失,尽管许多专业意见主张对其制裁,但尚未使法官确信有关专业意见合理、可靠。在多数情形下,某领域著名专家的意见为合理,但少数情况下,如表明专业意见经不起逻辑分析的,则法官可认为有关专业意见不合理、不可靠。在ELO Entertainment Ltd v. Grand Metropolitan Retailing Ltd([1999] C.L. June)一案中,原告C的专家证人评估损失为2250000英镑,法官参考C公司股份出售价格250000英镑计算损失,C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上诉,裁决基于有意买卖双方的评估比基于商业风险的评估更为可靠。关于专家证据质量的提高,澳大利亚医学会建议,为提高医疗专家证据的质量,医学院应登记有资格担任专家证人的医疗专家名单供选择[12],正如欧洲大多数国家皆有专家清单一样。
  (五)人数上限定:专家证人的有限性和统一性
  1.专家证人的有限性
  英国在小额索赔诉讼中基本上不使用专家证据。适用快捷审理制的案件,当事人最多传唤二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但提出鉴定结论的数量并无限制。指南第16条规定,当事人希望专家在快捷审理制案件中出庭作证的,有义务说服法院,该案件存在特殊情形,民事诉讼基本目标要求专家出庭。多轨审理制有关专家的人数无限定,但法官在决定时应考虑民事诉讼基本目标,促进程序经济,保持案件与专家证人的人数均衡。
  《加拿大证据法》第8条规定,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控方、辩方或任何当事人,有权依法传唤专家证人提供意见证据,但未经法院或主审法官许可的,各方专家证人不得超过5名。澳《联邦法院规则》许可法院限制专家证人的人数。 法院可限制庭审时间,包括限制询问、交叉询问或再询问的时间,限制当事人传唤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人数。 《家事法院规则》规定,拟在审理程序中就同一系争点传唤二名或二名以上专家的当事人,须申请法院作出指令,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指令当事人就同一系争点传唤专家的人数。 除存在特殊情形外,法院不许可当事人就同一系争点传唤二名或二名以上专家提供专家证据。 澳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专家证据改革最主要的措施,就是法院和审裁处可限制专家证人人数及询问专家证人的范围。昆士兰诉讼改革委员会前主席Geoffrey Davies法官认为,专家证据是特别适合进行司法控制的领域:“对于诉讼的形式和进程,法官应施加更大的控制,我认为这一点非常重要……法官亦应在庭前或庭审时行使权力,限制系争点,确定提出证据的方式(特别是在何种程度上应采取言词证据的形式),以及限制证据,包括限制证人人数和限制对每一证人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范围。”[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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