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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分 权—— 一、民主合法性(杜钢建、彭亚楠合译)

  我认为这种修正后的有限议会制,在很多具体的情况下,足以和美国式分权相抗衡。
  2、使节院(ambassadorial chambers)——还有另一种方法把各州安排到中央政府中。宪法可以规定联邦参议员不由选民选举产生,而是由各州政权直接委任。我将此称之为“使节院”,因为参议员将势必受到很大激励与本地领导们磋商,并在重大问题上追随他们的立场。如果不拘泥于“使节”这一概念上的限制,宪法也可授权各州主要官员依职权在联邦实体供职。这些官员不是通过使节投票,而只是时常前往联邦的议会大厦,为本州政府的利益而投票。现在,无论是德国参政院还是欧洲联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又称欧盟部长理事会),采用的都是这种体制。[107]
  由于选举在民主政府的合法性中居于中心地位,因此使节性机构在现代生活中显得有些格格不入。的确,它们的存在可能意味着联邦本身的地位的很不稳定。例如,欧洲联盟就显然如此。尽管欧盟直选产生的议会已在多年中积累了一定的权力,但在总体上讲,仍然主要是由各成员国的内阁部长在理事会中投票决定各项事务,因此和欧盟部长理事会相比,欧盟议会所扮演的仍只是第二提琴手的角色。[108] 这一事实意味着,联盟议会的合法性不如从各自国家选举中获得权威的部长们。[109]
  但是当中央政府具有强烈的政治一致性倾向的时候,使节院的存在可能易于产生矛盾的结果。在表面上,使节性的参议院似乎最大地提高了联邦价值,例如,它允许某个重要州的州长在联邦参议院发言,并在国家立法问题上表达其观点。但这可能实际上有相反的结果,即破坏州一级政治生活的自治。
  德国的例子很有说服力。在1940年代末期德国起草基本法时,中央政府的未来地位尚不明确。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要求终结纳粹集权主义,并重建曾主宰德国大部分历史的松散联邦的呼声很高。[110] 基本法没有采纳这些意见,但为平息批评,还是精心构建了一种联邦体制,这其中就包括一个使节性的联邦参议院,其成员不是由选民另外选举产生,而是由各州政府的代表组成,并直接听命各州指示。这意味着在各州选举中的选民不能仅仅考虑各党派在地方水平上的表现,相反,他们必须也意识到,他们在州选举中的投票能够通过改变联邦参议院中的政党平衡从而改变国家权力的平衡。
  诚然,德国联邦参议院并不享有和普选产生的联邦议院同等的宪法权力。例如,在选举总理时联邦参议院不扮演任何角色,并且不能否决政府的预算案,因此无法促成澳大利亚式的合法性危机。但尽管如此,它仍然是一个令人敬畏的机构,有着阻滞(block)联邦议院通过的广泛法案的权力。如果总理的联合政府失去了对联邦参议院的控制时,就会在立法能力上遭受严重挫折,正如在联邦共和国历史上反复发生的那样。[111]
  这一制度导致了各州政治的国家化。国家的政治家和各政党不能再把州选举结果看得无足轻重,相反,他们使其成为了国家政治游戏的一部分,寻求把各州选举抬高到了对总理及其政策的信任投票的地位。各州选民不能仅仅关注于其所在州政府的承诺和表现,而是倾向于运用他们的选票向柏林传递关于他们对国家层次上执政联盟满意度的信息。[112]
  虔诚的联邦主义者会禁不住发现结果是令人失望的。他们的全部雄心是将大国分解成一些更易管理的自治实体。但如果宪法设计不当,就会使得选民不再利用地方选举来使地方政府更可靠,而是将其转化成国家政治表达的方式。这样,联邦制的目标就无法实现。
  看似矛盾的是,如果地方官员不再直接成为中央机构的成员,反而能更好地服务于联邦制的价值。如果要创建联邦参议院,那么其议员应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使得选民可以在各州选举中专注于地方事务,而无须被不必要的国家政治问题所分心。
  德国联邦参议院并不是本文的一个有力的反面例子,它只是类似于美国选举团这样的错置的联邦机构。国家政治的发展已经超越了两个机构的形式权力。[113] 就象大多怀必胜信念的美国学者在谈到将选举团制度推广到其他国家时会变得苍白一样,德国的宪政主义者在输出联邦参议院时也会感到犹豫。我提供的替代方案是有限议会制的一个更加温和的联邦制变种,以此作为对宪法进行反思的更好基础。
  3、单一制国家的议会两院。——我侧重于联邦制的理由很简单:在现代世界中,它在事实上成为了对两院制最重要的论证理由。采用一院制议会的单一制国家也经常运作良好。[114] 假设,如果没有必要设立第二院来代表各联邦主体,那么为什么民族国家还需要参议院呢?
  对这一问题的传统回答十分明确——为了保护上层阶级。[115] 但正象英国上议院迫近的命运一样,甚至阶级崇拜的退化形式也不再为人所接受了。现代关于论证第二院存在合理性的政治努力在一定程度上是绝望的——为一个可能已失去其存在理由的机构进行牵强的辩护。[116] 例如,一些评论家坚持说,两院制可以保证立法法案获得特别多数(supermajority)支持。但如果特别多数规则更受人欢迎,那么对其实现而言,设立第二院似乎是一个笨拙的方法。在一院制议会中,通过在宪法上规定在适当场合下要求特别多数,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117] 尽管如此,我并不同意Jeremy Bentham的观点,他认为第二院“多余,无用,比无用更糟。”[118] 尽管宪法工程可能很棘手,但设立第二院可能使政治决定的过程更加慎重。对一个法案进行两次讨论可以暴露严重的缺陷,并对考虑不周的提案进行有价值的修改。这两步走的程序提供了一个喘息的空间,我们可以借此反复审视法案所涉及到的各种利害关系。
  所有这些可能听起来很陈腐,但其实不是。总会有强有力的学派——昨天的马克思主义,今天的合理选择(rational choice)——试图戳穿这个貌似理性的虚伪谎言,揭露隐藏于其下的狡诈私利。然而,此处并不适合探讨这些问题。本文内容是关于机构设置的结构,而非终极理想,因此这里只简单提及一些我的其他文章,以表明我致力于实现审慎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各项原则。[119]
  如前所述,有限议会制之中已包含了这些原则,该模式的特色之一就是它对已发展了两个多世纪的公民复决实践提出了质疑。对宪法变革只进行一次公决是不够的。选民在做出最后决定之前,应当有数年的时间来讨论基本的建议。简短地说,连续公决(serial referendum)是试图在更高的立法制度设计中适用审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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