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区分标准在于保护的权利类型不同。对人诉讼是保护债权,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提起,通常在诉讼程式中须记载被告的姓名,但被告无须交付诉讼保金或提供保人。对物诉讼是保护物权和身份权这类具有绝对性的权利,对任何侵犯其权利的人,无论加害人为谁,均可诉之,被告须提供保人以担保其按时出庭、履行判决等。
罗马法有关所有权保护的诉讼可以看作是近代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萌芽。罗马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三种,兹简要介绍如下:[11]
1. 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rei vindicatio)是所有权人针对非法占有者提出的、要求承认自己的权利从而返还物及其一切添附的诉讼。所有物返还之诉的条件和内容是:
(1)原告资格的确定
原告须为所有权人,且须为失去对其所有物的占有。如果不是失去对所有物的占有,而是占有的物被侵占,改变了占有现状,则占有人受占有保持令状的保护,即由当事人申请大法官颁发占有保持令状即可,无须援用诉讼的复杂程序。
(2)被告身份的确定
所有物返还之诉中的被告包括以下几种人:(1)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2)标的物的持有者。持有者与占有者不同,占有者有将标的物据为已有的意思,持有者则无此种意思。持有人往往对标的物无切身的利益,为免其受诉讼之累,允许持有不动产者指出占有人而脱离诉讼;(3)假占有人。即假充占有人与原告进行缠讼的人,以拖延时间而帮助真占有人完成占有取得时效;(4)前占有人。即曾经是物的占有人,但在诉讼前恶意地将占有他人之物毁灭、抛弃、隐匿或移转的人。[12]
(3)诉讼的效力
在所有物返还之诉中,如原告胜诉,则被告应将原物及孳息物一并返还给原告。善意占有者对诉讼开始前标的物的毁损不承担责任,对此之前已消耗掉的孳息也不负返还责任,但诉讼开始后则需负全部责任。恶意占有者在诉讼开始前即须负“善良家长”的注意,对标的物在此前的毁损灭失及已消耗的孳息承担赔偿或返还责任。
对被告在占有期间因物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视费用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而定。如属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13]如属有益费用,善意的被告也有权要求返还,但数额不得超过该物件所增加的价值。恶意的被告则不得请求返还。如属奢侈费用,则即便是善意的被告也无权要求返还。对于被告作用于物件上的添附,无论是善意的被告还是恶意的被告均享有去除权(ius tollendi, 一译拆除权),即去除添附的权利,但以不损坏原物为限。
2. 所有权保全之诉
所有权保全之诉(actio negatoria),又称排除妨害之诉,是所有权人针对他人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以便排除或阻止他人对物滥用权利的行为,无论这种侵害行为是已经出现还是所有者担心其出现。在排除妨害之诉中,原告须证明其对物的所有权及被告的妨害行为,但不必证明他人不享有权利;相反,若被告主张其享有利用原告之物的权利(如地役权)而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则须负举证责任。例如,甲诉乙通行其土地,妨害其土地权利之完整行使,请求排除妨害,乙则以其对甲之土地享有地役权而抗辩。在排除妨害之诉中,若判被告败诉,则被告需将物恢复未侵害前的原状,如有损失则需同时赔偿,法官还可以责令被告提供“不为侵害的保证”。
排除妨害之诉最初只为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人提起,后扩大到其他物权人,如用益权人、永佃权人、地上权人、抵押权人等,称为“准所有权保全之诉”。
3. 占有回复之诉
占有回复之诉也称布布里其安之诉(actio publiciana),是以其发明者大法官布布里西乌斯(publicius)的名字命名的,[14]它是指取得时效完成之前,善意而有合法原因的受让人丧失对其物的占有时所提起的回复占有之诉,故又称善意占有之诉。罗马法上的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前者是指不知其对所有者造成侵犯的情况下而对物据为己有加以占有的情形,即具备占有和善意两个要素,这种占有在罗马法上是一种真正的权利,是所有权内部的一项制度,占有人可以自由使用物,取得物的孳息,对物加以处分,而后者是一种纯粹事实状态的占有,不以占有人的善意为条件,是与所有权并列的一项制度。善意占有具备取得时效的要件,是受诉权保障的,故称为“导致时效取得的占有”,恶意占有仅受令状保护,目的在于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与秩序,故称为“导致令状保护的占有”。
回复占有之诉形成于罗马共和国末期,是一种典型的拟制诉讼,即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占有保护令状仅能解决占有问题,而该诉可以解决所有权问题,所以有别于维持占有令状、恢复占有令状等占有令状保护制度;而在基于所有权还是基于善有占有这一点上又与所有权返还之诉不同,它不需要证明所有权,仅需证明是善意的占有,所以比所有权返还之诉还要简便。在回复占有之诉中,被告若为讼争物的市民法所有人,[15]可以用“合法的所有人的抗辩”驳回原告之起诉。
4. 所有权以外的对物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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