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台湾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在我国的形成
1929—1931年陆续颁布并生效、现今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在民法法系民法典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比较先进的民法典。该法典起草过程中“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43]采取适合现代思潮之立法例,并革除因袭落后之固有法制。[44]由于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该法典也对物权请求权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惟不同的是将物权请求权的三种类型合并规定为一个条文,即第767条:“(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对于他物权,则仅于第858条有地役权的准用条款,即:“(物上请求权规定之准用)第767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而于其他之定限物即地上权、永佃权、典权、质权、抵押权等未予规定,但台湾学者通说认为其他物权应能准用第767条之规定。[45]
结论
1. 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请求权立法例大体有二:一为法国式,民法典不直接规定物权请求权。此体例又可分之为二,其一是完全因袭罗马法,将物权的保护制度视为诉权制度,物权请求权视为诉权,在
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如法国;其二是由判例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存在,如日本。采此体例者甚少。另一为德国式,民法典直接规定物权的请求权,具体规定则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中心,他物权或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或另予规定。此体例又可细分为三:其一,对物权请求权详加规定,包括请求权本身及相关问题(如占有人的抗辩、返还不能时的责任与救济、费用的负担、添附的归属等),对他物权则采准用条款,且地上权、地役权、质权、抵押权等绝大多数他物权均准用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是;其二,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但相关问题不规定或较少规定,他物权中仅规定极少的一种或二种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中华民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是;其三,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对他物权的请求权不作规定,瑞士民法典是。
2. 上列诸立法例中,以德国民法典之例为佳,因其称谓明确,类型定式,区分清晰,详略得当,体系严谨,内容丰富,足堪借鉴。毋庸置疑,现代物权请求权制度正是自德国民法典方始确立。
3. 即使是在民法典中未规定物权请求权的国家,学界通说及判例均承认物权请求权制度。
4. 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确立使物权保护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带来了对诸多相关制度如相邻关系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等的新的观念上与实务上的变化,使物权理论也更为丰富。
【注释】 参见《
民法通则》第
61条前段:“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第117条第1、2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参见《
担保法》第
49条第1、2款,第
51条第1款,第
70条。
当时的民法教材或著作中列有“物权”编章的仅有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等极少的教材中。代表性的论文就作者所看到的只有2篇,即:李由义、李志敏、钱明星:“论建立我国民法物权体系”,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金平:“我国民法应当确立物权制度”,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1期。
90年代初期的民法论著中论及物权请求权的可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8页,第165页—168页,第397页;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等。
如:侯利宏的“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房绍坤、齐建骅的“试论物上请求权” (《山东法学》1999年第1期);倪万英、张宏伟的“物权请求权论” (《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钱明星的“论物权的效力” (《政法论丛》1998年第3期);温世扬、黄捷的“略论物权的民法保护”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5期;刘保玉的“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科学版)》2000年第2期);尤冰宁的“论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法律适用》2000年第8期);王利明的“论物权的请求权” (《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等。应该说,物权请求权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