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近代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正式确立
如同民法中很多其他重要制度如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最终是以德国民法为形成标志一样,物权请求权制度也是首先由德国民法典正式加以规定的。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德国民法学者对罗马法的所有物返还之诉和排除妨害之诉进行过热烈的讨论,特别是排除妨害之诉,学者贺兹(Heise)认为应将排除妨害之诉与所有物返还之诉并列,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两大制度,[32]这一观点得到其他学者特别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温德海得(Windscheid,)的赞同,而温德海得是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1888年)的主要起草人,[33]这使得物权请求权能够顺利地写入民法典条文。
1. 德国民法典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立法例上的特点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在立法例上有如下特点:
第一,直接使用请求权的名称,从而使得物权请求权第一次以请求权的面目出现。民法典在第三编“物权法”之下的第三章“所有权”专设第四节,名之为“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
第二,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
第三,承继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制度,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类型化,奠定了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的经典模式,此类型化的模式为以后各国立法所援引。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学者均认为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即是由此三种请求权构成。[34]
第四,体系独特,内容丰富。德国民法典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条文达24条之多,不仅规定了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在返还请求权中还详细规定了诸如占有人的抗辩理由、孳息的返还、费用的负担、添附的取回权、占有人的留置权、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同责任等内容;除第三编第三章第四节的专门规定外,还在其他章节中对他物权规定了准用所有权请求权的内容,如第1017条规定了地上权的准用条款,第1027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准用条款,第1134条规定了抵押担保中抵押权人的停止侵扰请求权,第1227条规定了质权之准用条款,等。《德国民法典》的这种设计尽管由于物权法编缺乏物权通则的规定从而也缺乏对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但由于确立了所有权保护请求权的核心地位,他物权则规定准用条款,既避免了大量的重复,客观上又抽象出了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显得有条不紊,繁简得当,体系协调,并为其他许多民法典所仿效,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等。
2.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核心条文为法典第985条和第1004条,这是两条经典性的条文,其主要内容如下:
(1)返还请求权
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此为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法典在接下来的第986条规定:“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所以返还请求权被严格限定在无权占有的场合,对有权占有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
(2)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
法典第1004条第1项规定:“所有权有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由此条可知,德国民法典是将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停止请求权规定于同一条文的,但该条文事实上包含了两项请求权:一为对现实妨害的排除请求权,一为对将来妨害的预防请求权。其中后一种请求权一般被学者称为所有权的不作为请求权。[35]
(3)他物权的请求权
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的请求权多以对所有权请求权的准用条款予以规定。例如,法典第1017条第2项规定:“对于地上权准用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第1227条规定:“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对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规定”;第1134条则直接对土地抵押权的请求权作了规定:“所有人或者第三人以此种方式侵扰土地,使土地有危害抵押权担保的毁损之虞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扰之诉。”
关于德国民法典物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与评析在后文还将论及。
(四)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传播
1. 瑞士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瑞士民法典于1907年12月制定,1912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首开民商合一体例之先河的瑞士民法典以语言简洁、体系精悍而内容丰富著称于世。法典全部条文仅977条,远少于法、德、意等民法典,且每条又很少包括3款以上,每款一般仅一句。[36]其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仅一个简短的条文,即第641条第2项之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物的扣留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事实上已把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都包涵在内,学者是故认为瑞士民法典尽管条文虽少,但其规定的范围、事项远远超过了其他民商分立国家的民商法典。[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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