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汉语语法为例,法律的明晰特征使得其在词语运用中较多地采用名词、动词、数量词以及介词等词语形式;少用副词、代词(特别是指示和疑问代词)、助词(特别是时态和语气助词)等语词形式,基本上不用形容词、叹词等词语形式。从中可以发现,凡是被法律采用较多的语词形式,其确定性或者限定性能力强;而凡是法律采用较少或者大体不采用的词语形式,其确定性、客观性和限定能力弱。如果我们更进一步深入到词组和句子的分析中去,可以进一步发现能够说明法律之明晰特征在语法使用上的证据。
当然,在法律实践中,我们经常可见法律中有模糊不明、意义冲突、言不尽意(法律漏洞)等等情形存在,这就意味着:所谓法律的明晰特征,并非绝对的。这样,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明确其意义,也需要通过法官判决续造法律以为漏洞补充,还需要借助推理和论证技术以消除法律歧义。这些,不但不是法律明晰特征的解构力量,相反,它们在更进一步证明着法律的明晰特征。
六、 法律的可诉特征
法律一旦制定,在它管辖和调整下的人们发生了纠纷时可以据之向专设的公权主体提起诉讼,以期解决问题。如果一部法律能够为人们提供以之为据诉诸法院的根据,那么,它就有可诉性,否则,就缺乏可诉性。因此,法律的可诉性是指其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法院)的属性 。我们在前面所提到的法律的几种特征,都在各自意义上说明:法律是决疑解纷、判断是非的标准和根据。法律如果不能为人们提供这一方便,那么,意味着它徒具其名,其实难副。
然而,在当代中国现实的法律中,不能在诉讼活动中被法院作为判断根据的法律在在多有。特别是我国宪法、有关组织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等都不具有可诉性特征,这就大大地减弱了实在法律在我国实践中的实际效力,同时也削减了人们对法律的依靠和信赖。所以,如何在法律(立法)“快速”发展的同时,完全放开(而不仅仅是有意识地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关键所在。否则,制定再多的法律,也只能使其徒具象征,而缺乏有效地对社会关系调整、梳理之实质的意义。
法律的可诉性意味着在法治社会中,法院和法官不仅是法律的一般守护者,而且还是法治的枢纽与核心。因此,德沃金在谈到其“法律帝国”时,强调法院应当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该帝国的王侯将相 。如果面对某种纠纷,国家法也有明令,但法院却不能根据国家法规定而受理之,那么,这些法律不是“法治的法律”,这个国家,也不是法治的国家。
七、 法律的程序特征
程序即事物运动的必然步骤、程式。它反映着事物运动的过程。法律的程序特征是指法律在调整主体交往、社会关系和对象事实时必然表现出的对其调整对象的运动过程的模拟和法律调整自身的步骤、程式。在法学上,根据法律分类学说人们一般把其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只有程序法才具有程序性?可以肯定地说,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既然程序特征从属于整个法律,那么,它对任何法律都具有适用性,否则就变成了程序法的程序特征,而不是法律的程序特征。
法律虽然表达着事物关系的本体规定,但它自身只是程序性地表达着这一规定,是通过符号对事物运动规定性和运动过程的“纪录”。因此,当人们按照法律规定而为时,其实质在于因应事物的运动过程,即因应事物的运动程序。这是从根本上寻求法律之程序特征的原因时我们须关注的。另外,就现实的功能来说,法律的制定,不在于使人们的行为变得繁琐,而在于使本来繁琐的人类行为变得简易,容易被人们所分析和理解。这就需要法律通过明晰的程序规定人们行为的步骤和过程。这一步骤和过程,恰恰是法律程序化的表现。
正因法律的程序特征,引发了人们对法律的另一种界定:法律应当是形式合理性的存在;法律所反映的只能是形式正义。虽然相关主张者都是在近、现代法律的意义上谈论如上结论的,但如果按照我们对法律程序特征的上述界定,那么,法律作为形式正义或者形式合理性的特征完全可以扩展到古代法律中去——哪怕被标为“神之理性”的古代法。程序特征的基本功用在于为人们提供了运用和操作法律的标准和方式,在于使法律由纸上的规定变成为行动中的规范,在于使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
第四节 法律概念与司法
由于作为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概念和作为法律要素视角的法律概念之差异,我们对法律概念与司法关系的论述,也就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
一、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概念与司法
首先,不当法律概念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概念,最深刻地表达着法律的基本理念。人们所持的法律概念不同,相应地其基本法律理念也就有别。当人们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并主张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并且实践中的法律事实上也是如此的时候,那么,法律对人们而言,一般只是外在的东西,它很难和主体内心心理世界产生同构和契通,因此,法律的落实,也就主要依靠外部力量——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从而“根据法律”、或者只能以法律作为其“上司”而从事司法活动的法院和法官们,只能依样画葫芦地展开现行法律的一些规定。所以,马克思讲:“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 进而言之,此种法律的产生,取决于由上述法律概念所带来的法律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