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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概念

  二、 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概念
  法律乃是基于人类的关系性存在和社会的规范性构造而产生的具有命令效力的调整主体行为的规范符号体系。这是我们对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之基本界定。这一概念既说明了法律存在的本质和基础、也表达了法律对社会产生作用的原因,还解释了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
  第一、 人的关系性存在和社会的规范性构造——法律存在的本质和基础。几乎一切社会现象,都可以在人与社会的存在本质中得到解释,法律也不例外(当然,这绝不是说对人与社会关系的本质性了解,能够替代对法律的本质性了解)。或许,由于解释者所持有的立场和观念的差异,对人与社会的存在本质具有并不相同的解释结果。但站在纯粹法理学的立场上,人以及社会的存在有两点是基本的,即人类是关系性的存在和社会以规范性而构造。
  先来看前者,即人类是关系性的存在。这是一个关于人类存在本质的问题。在人类学术史上,人是什么?不同的学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回答。我们最熟悉的莫过于“人是政治的动物”(亚里士多德)、人是“性本善”的动物(孟轲)、人是“性本恶”的动物(荀况)、人是“好利恶害”的动物(韩非)、“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人是符号的动物”(卡西尔)等。但在这里,从可以实证的立场上,我们要进一步申论的是:人是关系性存在的动物。这一判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它充分肯定了人的个体主体性。关系性的存在只有在充分肯定了人的个体主体性的时候才可能是一种自然的和自觉的过程,否则,关系性存在就是人为的刻意造作,而非自然的逻辑演进。不但如此,为了保障这种人类关系性存在的有效性,人们还需要创造足以使个体主体化的规范条件,其中条件之一就是法律权利(以及实在化的人权)。可以认为,法律权利就是为了保障人们在交往的关系性存在中个体之主体性而创制的法律规范。
  其二,它表明了人类关系性存在的必然性。就人类作为“类”的整体性而言,个体主体性只反映了人类存在本质的一个方面,个体主体性只有被置于人类交往的关系性中时才能真正得以彰显。法国法学家狄骥曾在社会学家杜尔克姆和政治活动家布尔茹论述的基础上,以“社会连带关系”来总结现代人类存在的特征。认为由人们交往而形成的社会本来就意味着人们之间的一种连带关系 (其实在古代社会已经如此)。人类的关系性存在所讲的就是这种社会连带关系的存在。不过这绝不是说要以关系性存在来淹没人的个体主体性,相反,是要在这种关系中实现每个人的社会主体性。倘若人的关系性存在不能更进一步强化个体的主体地位,则只能表明这种关系性存在的非法性。可以说,以个体主体性为前提并张扬个体主体性,永远是人之关系性存在的主题。为了确保人类的关系性存在,人类便在法律上创造了普遍义务性规范,使得人的关系性存在本身,从而个体之主体性有所保障。
  正因为如上原因,法律源出于人的关系性存在。即人类自身的存在本质决定了法律在人类社会的产生。所以,对人类而言,法律不是任何外加的事物,而是人类需求的结果。
  人的关系性存在意味着人类必须组成社会。只有结成社会,才使关系性存在具有稳定性,即才能在实践中真正凸显人的关系性存在。因此,可以这样说:人的关系性存在与社会具有一定程度的互换性。之所以强调“具有一定程度”,是因为有些社会组织源自于有权者赤裸裸的强制,即它不是在个体主体性基础上人们自主交往的逻辑结果,而是在个体丧失主体性的情形下强者压制的偶然事实。尽管如此,一个强制性地存在的社会还是要胜于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放任自流(所谓无政府主义),这不仅因为在理论上讲放任自流意味着人人自危,而且人类实践一再证明它给人类带来的毁灭性灾难。可见,社会是人类关系性存在之必须。
  一般认为,人类社会是由相关的经济要素、政治要素和文化要素结构和构造的。它们共同组成社会构造的“三大板块 ”。我们认为,上述三大板块只是社会构造的“硬件”要素,要使它们有机地,而不是机械地构造成具有“弹性结构”的社会,必须引进一种“软件”要素。那么,这一要素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是人们的社会意识和社会向心,其实这只是文化因素的社会心理表现,它自身之归属于社会构造的文化要素中,难以作为“软件”而把政治、经济和文化诸要素串联起来。这一任务,只能由取自三者之中、凌驾于三者之上,但又对三者具有贯通和穿透能力的规范(法律)来充任。社会只能是规范地构造的。
  那么,社会通过什么规范来构造?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社会中的规范是多元的,举其要者至少法律、道德和宗教三者应被纳入。就整个人类社会构造的历史事实来说,也正是这三者,共同起着社会构造之规范要素的功能。不过,在这三者中,法律作为社会构造的规范要素,又具有典型性和根本性。为什么这样说呢?
  一方面,就历史事实看,宗教和道德只有借助于法律才能真正有力量。虽然,宗教强调信仰,道德推崇自律,从而在表面上看它们都反对过分的外部强制力量进入。但是,人类历史上的宗教从来是“牧师”和“刽子手”两者的职能互用,甚至后者的作用每每超越前者。正因为如此,宗教世界事实上乃是通过把自治和强制结合起来的宗教法律(在政教合一时它又往往变成宗教的国家法律)来实现其统治的。至于道德(这里专门指那种具有圣人示范性的道德,而不是“中民”的道德——公共道德),当一个社会拿出它来作为(通过宣传引导甚至强制)普通人行为的示范时,本身已经丧失了自律的意蕴,而变成了他律的规则,我们毋宁说它更像是一种“道德法”。正因为如此,随着以商业贸易为主要特征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宗教和道德都自发地让位于法律,所以,在当今世界,虽然它们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和法律的规范调整相比较,只是“小巫”之于“大巫”的关系。特别是当人类将宗教关系、公共道德关系 、甚至国际交往关系悉数纳入法律调整之麾下时,法律在调整社会构造和人际交往中的主导性则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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