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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全球化视野中的冲突法:影响与发展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承认表明,只有在缺乏有效的法律选择时才能适用外国法,这种限制是合理的。从长远来看,为维护国内司法体系的有效运行,这种减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利益私方当事人能够通过选择适用法律来对他们的法律关系作出事先安排,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在放弃这种选择而适用法院地法的事后阶段表示不满。
  (四)国籍原则的进一步削弱
  在许多民法法系国家中,国籍原则在有关属人地位、家庭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等方面起着中心作用。但在全球化的今天,应当重新考虑国籍原则的这种中心作用。就继承而言,在遗嘱继承中,赋予遗嘱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以法律效力,以及在法定继承中,不再适用外国继承人的本国法,而代之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这都是很有效的。[14]
  全球化也推动了人们对加强自身文化环境联系的需要,相应的运动则被称为后现代性的一个特定方面。[15] 但是,这并不会导致对国籍原则的不合时宜的坚持。首先,文化的特性通常不是与国家相连,更多的是与一个国家内的某一领土单位相连。其次,在全球化的社会中,会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在内国居住生活和面临诉讼,如果坚持国籍原则而适用外国法,那么由此产生的司法费用将不合理地增加。第三,如果大量适用超出法官能力范围的外国法,社会的普遍公平正义也就很难实现。
  减少外国法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完全承认法院地法原则。改变有关属人地位的冲突规则,用惯常居所代替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并对惯常居住的时间作出一定的限制,比如至少3年,这也同样能够实现这个目标。对短期逗留者保留国籍原则,这能保证那些短期居住在外国的人们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对长期居住者改用住所或惯常居所,则能避免破坏他们在居住国的较为紧密的社会联系。当这些解决方法完全植根于国际私法时,通过有关居住国居民资格取得的开放规则也能达到同样效果。外国籍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居住而取得居住国的居民资格,该国法院出于国际私法的目的,通常会将他们作为本国居民来对待,尽管他们仍可以保持其原始国籍。
  (五)社会、经济法规的实施与适用
  随着战后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干涉主义的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对经济生活中的各领域均施加了控制作用。[16] 国家干涉措施涉及到了私法的所有领域,由此产生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在晚近冲突法立法上,表现为“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或“直接适用法(lois de police)”的广泛采用,有些学者也将其称为“积极的公共政策”、“警察法”等等。[17] 这种“强制性规则”通常是与一国社会、经济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实体法律,主要为大量的经济管制法规的实施与法院地法的适用以及为保护特定社会群体的社会立法的导入,比如外汇管制法、反托拉斯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竞争限制法)、劳动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等。它反映了当今社会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已渗透到法律选择中来。[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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