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统一法和一般原则的导入
在那些交易活动具有内在世界性而与某一特定法律体系很少甚至没有联系的领域,法律的统一和协调运动日益发达。特别是一些有关网上的交易活动,它们与某一特定国家体系的联系纯属偶然,因而更需要得到逐渐统一。[9] 但统一法从来不是包罗万象的,它的适用范围不可避免的存在空缺和例外。传统上,法院通过诉求国内法来填补这些空缺,主要是法院地法,或更准确地说是准据法。实践中,这种由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两种渊源构成的适用法已被证明为过分复杂,而且有损公约的统一执行。因此,许多新近的公约引进了介于公约和国内法之间的第三种规则,即一般法律原则。最著名的例证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条规定,填补空缺应与建立在公约基础上的一般法律原则相符合,只有缺乏上述法律原则时才能诉诸适用国内法。
但如何探求这些原则的存在?这个问题已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这就要提及1994年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0] 该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定一般规则,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以助于澄清有关统一法公约的意思,并填补后者范围内的某些未规定事项。而且,这种补缺作用不受限制,无论公约是否明确规定参考这些一般原则。[11] 这些一般原则的确立以及它们被法庭和仲裁庭的适用有助于促进国际商法的逐渐统一。[12]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张
冲突法未来发展的第三个表现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承认。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适用的自由选择只能存在于而不能超越特定的法律秩序,而且当立法权力在不同层次重新分配时,这种选择是不可维持的。但全球化的发展已经表明,国家已不再是立法的唯一的自然基石;而且进一步显示,在未来的世界秩序中,被赋予不可剥夺人权的个人将成为更稳定的因素,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自由决定权应得到进一步尊重,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受不可动摇的经济或社会权力的禁止,同时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
晚近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适用表现出积极的态度。综观各国立法及判例,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在下列领域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合同、物权、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信托、夫妻财产关系、继承以及司法管辖、国际商事仲裁,等等。因此,可以说,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泛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领域,是当前国际私法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13] 有助于实现冲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判决的一致性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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