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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全球化视野中的冲突法:影响与发展

  在全球化过程中国家的结构将会发生变化,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7] 对更多自由流动和效益的普遍追求将迫使国家放开自身的地域限制,并允许全球化的进一步扩展。但国家不会将自身仅仅限于货物、服务、信息、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简单同意。它们在各自的国度里将继续对经济和社会条件保持一定的控制。如果这种做法在国家层面上已不再可行,那么它们会因此努力制定或者全球性或者地区性层面的超国家规则。许多国际规则被认为是国际公约,这就需要缔约国的批准。由于这些公约在以后可能会被终止,所以公约保持了国内法形式上的特点。但实际上,国家很少行使这种终止权,这是因为纯国内法的滞后性是不可替代国际公约的。实践中,国际公约与地区性组织如欧盟通过的具有约束力的超国家法之间的区别并不重大。
  因此,伴随着全球化而产生的世界新秩序将以下列四组规则为特征:1、世界性规则,它们在大多数情况下将被包含在国际公约中;2、地区性规则,比如欧盟规则,它们可能超越国际公约的模式而对成员国及其居民产生拘束力;3、传统的国家规则;4、次国家层面规则,比如联邦制国家中的州法,中国国内的四个法域法。冲突法也将面对和处理这些不同层次的立法。
  三、全球化对冲突法影响的若干表现
  (一)冲突法新问题的产生
  首先,对跨国关系调整的影响。人员、社会和经济相互联系性的增强将会使涉外因素的法律冲突案件的数量剧增。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这种跨界活动和交易不断增多。例如,某一外国人在中国举行婚姻,其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国籍原则需要适用外国的婚姻法。随着现代信息交流的发展和国际货币如欧元的引进,在资本投资、保险或消费者合同等领域,我们也可以预见到类似跨国活动和交易的出现。如果这会使得受外国法支配的案件数量也相应的增长,那么这种发展会对整个司法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都不可能像适用和执行国内法那样比较方便地适用外国法,而大量适用外国法也可能会最终损及整个法院体系的运作。因此,有必要反思冲突规则,将外国法的适用限制在保护既得权的必要范围内。
  其次,对冲突法立法的影响。全球化导致私法立法权归属的不确定,既有国际性的立法、地区性的立法,还有各个国家的立法以及国内某个法域的立法。如果冲突法立法不再与国家相连,而是分属于不同的立法层次,那么就很难理解为什么冲突规则总是指一定国家的私法。“国际私法”的名称也会逐渐丧失其合理性,而迟早采用“冲突法”的名称。但这与转向单边冲突规则不同,而是意味着不同冲突规则的形成,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指代超国家冲突法,一国冲突法,或者是一国某一法域的冲突法。一些新近的国际私法公约实际上已包含有一般条款,在各自领域里直接指向一国某一法域的私法。[8] 类似的冲突规则也应给超国家的私法提供适用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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