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标准已经尽可能全面了。但是问题在于如何使用这些标准。正如克拉克教授所言:“对司法决策或其他决策而言,成本与收益方法本身存在着很大的精确性困难──只有将同等的事物相平衡才可能进行精确的权衡比较。”[22]用来平衡的各个因素应当以同样的或相应的衡量单位来确定,并以货币单位来表示。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并非所有因素都可以货币化,也非所有因素都可以互换的。希望用成本收益方法进行客观的判断,其结果往往是以裁判者个人的价值观去填充或代替成本收益方法,所以仍不免具有主观性。
⒊ 直觉标准。那家审理装料机案的法院指出:如果可能的话,缺陷设计应根据消费者期望标准来决定,当这一标准不能提供完整的答案时;就应判断如果一个理性的制造商知道审判时发现的产品潜在危险的后果时,是否会继续投放他的产品。如果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安全期望,或者如果一个理性的制造商知道审判时发现的产品潜在危险的后果,将不会继续投放他的产品,就可断定构成产品设计缺陷。直觉标准,特别是消费者期望标准更容易使法院从直觉或共同经验出发作出裁决,因此有时被认为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判断设计缺陷的方法,因而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是,消费者期望标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消费者或许了解某一产品的缺陷或其内在的危险,因为上述因素显而易见或使用者已经注意到了警告。在这种情况下,用户不可能期望比他对该产品的缺陷或危险的知识所允许的更高程度的安全。因而,此类产品就有可能被认为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及存在缺陷。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一个两岁的孩子爬上处于竖立位置的地面游泳池的梯子之后坠入池底,脑部受到重伤。有关人士提出该游泳池存在设计缺陷,围绕游泳池的栅栏本可以扩大到包括在梯子顶端安装一个安全门。然而该案法院却认为:“威斯康辛州的关于产品是否包含不合理的危险缺陷的标准取决于普通消费者对此类产品的特性之合理的期望。如果普通消费者有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的危险状况并可充分意识到伴随的伤害风险,该产品即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即带有缺陷。”[23] 其次,在高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时代,发明的产品过于复杂,以致消费者难于形成任何合理的、可期望的安全观念。消费者无法知道产品的安全水准或危险程度。有时,消费者对产品的危险有所预期,但对如何避免危险却却毫无应付之策。[24]
⒋ 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在判定设计缺陷中的区别。根据严格责任的判断是一种事后的判断。即并非以制造商设计该产品当时的认识水平为根据,而是以事故发生后人们分析该设计时的水平为依据。判断的焦点是设计结果或产品而不是制造商的行为。与疏忽责任不同,在这里,制造商不能以当时的设计行为的合理性来为自己辩护。
五、 警告缺陷
⒈ 警告缺陷的含义。中国《
产品质量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要求,其中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C)款对警告缺陷的解释是:“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危险可以分为并非不合理的危险与不合理的危险。许多产品都有一定程度的危险。小到儿童玩具,大到电视机、热水器。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对这类危险有恰当的的警告和指示,指出产品的危险所在和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上述危险就是一种并非不合理的危险。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消费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告缺陷,如果没有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的话。也就是说,当一种产品有其内在危险时,法律就把向用户和消费者提出警告的义务施加给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义务,或者履行得不够,就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