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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⒉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撰写者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14]比如,威士忌是一种烈性酒,过饮会致醉。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威士忌中含有杂醇油或被兑以工业用酒精,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希望自己所购买的威士忌中含有会使人失明甚至丧生的工业用酒精的。
  对402A有关缺陷标准的解释向来是美国法院遇到众多问题的原因。有些人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整个词组为责任提供了标准,另一些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存在着有关缺陷的双重标准,即“缺陷状态”和“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人仅仅依据其中之一作标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克罗宁诉奥尔森公司案中就拒绝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在驾驶一辆运送面包的卡车时,由于突然刹车而受伤。肇事原因是车上一些由铝制搭扣扣住的面包架向前倒塌,将原告冲到车外而摔伤。原告的证人证明,搭扣失效的原因是由于在金属中含有某些气泡和有机物质,因而很不牢固。在案件一审时,法院拒绝被告的要求,即让原告证明该车具有缺陷,而且此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坚持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我们认为,如果继续要求原告人证明该缺陷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就会不断增加和加重他的证明负担,这意味着在本院曾开辟的领域里的一个退步”[15]。加州最高法院的立场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是严格责任,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与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理,实在不容易区别。
  有些中国学者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也当作是合理危险,[16] 此种观点值得考虑。因为此处所讲的是产品缺陷的标准,而“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本身就是不确定的、需要判断的,如果将它作为一种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无法判断的问题,且很容易偏袒制造商。
  ⒊ 产品缺陷的种类。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明确分类。与美国法学作品中产品缺陷的分类相比,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特点是:⑴ 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⑵ 对有关的产品缺陷的规定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⑶ 从条文的数量分布看,警告缺陷与制造缺陷远多于设计缺陷。⑷ 由于依靠有关标准,模糊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的区别,增加了消费者和用户求偿的难度。
   
    三、 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顾名思义,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A)指出:“为了确定产品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它可以是由产品的零部件导致的,象飞机高度仪导致的飞机失事案[17] ;也可以是由产品的装配过程造成的,象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18];也可以是产品的原材料有问题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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