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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张骐


【全文】
  在法理学上,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属于法的要素中的事实概念。这种事实概念如同其他许多事实概念一样,是一种法律化的事实。即这种事实的性质、范围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也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志。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有关产品缺陷的规定,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产品缺陷的定义及产品缺陷的分类等作一比较,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种参考。
     
    一、 产品的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从立法技术上讲,中国法律同时使用了概括法和排除法来界定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本法意义上的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电力、煤气等虽然是无体物,但也是工业产品,也应包括在内。第二,用于销售。因而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制作品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有些学者认为,使用“销售”不如使用“流通”更为准确。[1] 大概主要因为有些产品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无偿赠送或作为福利分发交付消费者。其实,“用于销售”不等于经过销售。只要产品是以销售目的生产、制作的,不论它是经过销售渠道到达消费者或用户手上,还是经过其它渠道,都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因此,似无必要用“流通”代替“销售”。然而,笔者不同意说赠与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的观点。[2] 比如厂家将自己生产的新产品或某些产品以赠与、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这些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几种有不同意见的产品。⑴ 经过初级农业加工的畜牧、家禽、猎物、渔产是否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有些学者持肯定态度。[3]另一些学者则将这类物品排除在外。[4]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将这些产品一概排除在外。如我国有些南方地区的人民有食用河豚的习惯。如果有人购买经过加工的河豚食用后中毒,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产品的提供者索赔。⑵ 血液。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它排除在外,但是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将血液也作为产品。[5] 法院的理由是:①血液是一种包含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意思内的“产品”;②这种产品是被“出售”的;③这种血液处于一种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法院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病人。笔者认为血液不仅应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而且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产品。⑶智力成果,象计算机软件、图书、视听资料等。中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在不存在担心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形下,对错误地提供成文信息适用严格责任。一系列判决将航空地图视为产品,判决航空地图的出版商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造成飞机失事所致伤亡承担严格责任。有位美国法官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以标准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其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通用软件生产商将产品投放于商业流通渠道,处于控制危险的较为有利的地位,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能力比较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专用软件是为特定的特定目的设计生产的,生产规模较小,分散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对专用软件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6] 在中国,软件市场和软件消费者日益扩大,将通用软件作为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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