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它也带来一些问题。这样作的消极后果至少有三个:首先,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
产品质量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其次,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8] 比如新开发的产品,虽然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却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同时,当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再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于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在美国,人们对某些看似客观的企业标准是不信任的,同时也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与民事责任区别开来。美国侵权法专家普儒瑟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指出:“工业界不被允许建立他们自己的行为标准是一般的法律,因为他们可能会受到节省‘时间、努力和金钱’的动机的影响。”[9]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林德指出:“这是真的,即符合政府安全标准一般不被认为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起诉,但是如果说从来不能这样作也是过于简单化了。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包括所符合的具体政府标准的目标被设置得高于还是低于确定生产者的民事责任的标准,以及所达到的安全与成本的平衡。当政府涉足产品市场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将自己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当时的民事责任标准。”[10]
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中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虽然有的学者以《论产品瑕疵》为题论述产品缺陷[11],但它们是不同的。《
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缺陷的同时,在第
十四条第2款之㈡也使用了“瑕疵”的概念。有关人士的解释是:“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12]梁彗星教授指出:“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这与
合同法上‘瑕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