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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制度研究

  本文认为:对行政强制措施 不仅应与其非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而且主要应与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强制执行加以严格划分,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作狭义(但又宽于即时强制)的理解和阐释。据此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保护具体相对人的个人安全和利益,而在必要或紧迫情形之下运用行政强制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财物及其他权利和利益所作的临时性强制处分。这一概念大致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强制权的少数行政机关,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是行政机关体系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务时都享有行政强制权。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任何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实施强制;对财物以及其他标的的强制措施,则可以由其他一些法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如审计机关、统计机关查封相对人的帐目,许可证、执照颁发管理机关临时扣押对方的证照,食品卫生监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查封不合格的食品或商品等。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健康和安全构成危害和不利,或其本身正处于或即将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下,或其权利为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所迫切需要的行政相对人,强制的客体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资格以及行为等。
  第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自身的人身安全或财产权益,排除相对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自我危害性的行为。正如当代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所承认的那样:“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有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需要调整,公共福利也必须加以保护以使其免受反社会的破坏性行为的侵损。”[8]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章所规定的“强制许可”,特别是该法第52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9]。
  第四、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以相对人存在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危害他人以及他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存在妨害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而且这些危害行为或妨害行为正处于进行当中,或因国家及社会利益的现实的紧急需要,只有在这时,行政主体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这些行为之前或之后则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只能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行为方式。例如某相对人不听劝告,携带易燃易爆或剧毒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时,有关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其未接近公共场所或安全离开公共场所之后,行政主体就不宜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关行政行为及司法强制的区别
  
  长期以来,由于学术界未能对行政强制措施专门进行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因而在现有的行政法学著作、论文以及教科书中尚未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理论,所以为全面揭示行政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我们还必须先考察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等相关行政行为的区别,以及与刑事、民事等司法强制措施的区别: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法律制裁,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10]。所以,行政处罚以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不以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为必要前提,如强制许可,专利局并不是因为专利权人有违法行为才强制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而是出于国家紧急情况或社会公共利益使用其专利的迫切需要而实施;公安机关对患有恶性传染病的公民实行紧急隔离也不是以患者违法为前提,这是第一。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第二大区别在于:后者的目的在于惩治违法,这种惩罚性表现在对违法相对人权益的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使其遭受损失或受到惩罚,而前者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自己的利益免受其行为的自损而不是惩罚,其表现是对相对人人身、财物、行为等方面的强制性限制,仅此而已,既不剥夺相对人的权益和自由,也不科以其新的义务,更不是使其遭受损失。
  2、行制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11] 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我们看出:第一,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的,而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相对人履行特定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而是以相对人存在某种危害公共安全及其自身安全的危险性行为,或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为前提。如边境检查机关、海关对有关的相对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强制检查。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便使相对人的义务得到实现。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相对人危害社会、危害其自身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及蔓延,或满足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使一定社会秩序保持正常状态,并不必然以相对人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如对精神病人予以约束,对本来没有违法行为但被行政主体认为有违法嫌疑的物品予以扣押或查封等。第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构成,往往是因为相对人违背了行政机关科以的作为义务,即没有主动履行行政主体科以 或规定的义务,而由行政机关强迫其履行该项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在较多情况下是因为相对人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作出了行政法规范禁止的某种危险行为,由行政主体强行予以控制或消除,或相对人根本不存在法定的特定义务,但由于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而由行政主体临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强制许可;在遭遇严重洪灾时强行征用过往船只、车辆、物资等。最后,行政强制执行是依据行政实体法规范作出,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依行政程序法规范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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