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区别。“即时性强制是指在眼前存在急需排除的障碍而又无预先命令这种义务的余地,从事物性质上看,通过科以义务仍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不作出履行义务的命令,而直接对国民的身体及财产施加实力,从而实现行政上必要状态的作用。”[12]由此可见,即时性强制本质上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不能包含行政强制措施的全部,两者实际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时性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位概念。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作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前提的情形是各种紧急性情形,即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采用,如交通警察对横行马路的醉酒者予以强制约束,在紧急情况下强行隔离截断交通,发生火灾时,为建立隔离带而炸毁邻近的建筑物或树木,强行转移各种易燃易爆的设施、物资等,总之属不得已而为之。而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在紧急情况下的即时性强制措施之外,还有其他各种类型的强制措施,如查封财产、以及相对人在金融机构的帐户,强制许可等。同时,行政主体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由于基于紧急情况,因而无须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过某些法定程序如:书面传唤,命令等书面决定等,全凭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根据其主观判断自由裁量行使。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则往往需要经过这些法定程序,否则就可能导致强制措施的程序违法。第三,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实施在某些情况下不以相对人有违法嫌疑为前提,如在防洪抢险的紧急时刻,强行征用过往的船只、车辆、物资等;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多以相对人有违法或损害行为嫌疑为前提。最后,即时性强制措施本身多数是一种独立性的强制措施,不从属于其他行政行为,如:扣留与盘问、强制醒酒;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多数则多属于从属性行政行为,即为保证主要行政行为的实施而采取,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相对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传唤与讯问等。
4、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它与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样的手段在刑事程序中也能找到,它是为了实现行政上的必要状态的一种手段”[13],而且在实际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些行政主体特别是公安机关将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限制人身自由)与刑事强制措施(如拘传、监视居住)不加区分地使用,引起许多行政争议。实际上,两者存在本质的差别:第一,对象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已决犯采用的,即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14]而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或具有自我危害性,或虽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有危害性,但其主观没有恶性,或基于紧急情势,而对其财物施以强制的财物或权益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对人,总之,不是对有犯罪嫌疑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第二,目的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以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主要目的。而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排除相对人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如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管制刀具等进入公共场所)和自我危害性(如自杀、吸毒)的行为,或为了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如强制许可、强制征用)或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而实施的。第三,实施主体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实施,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则呈现出多样化,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以外,其他强制措施则往往分别由不同的行政主体来实施,如工商、海关、税务、审计、卫生、文化等部门均有程度不同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第四,适用依据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则往往散见于不同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当中,而且,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往往必须履行严格审批手续,而行政强制措施有的需要经过审批,有的则由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灵活掌握,自由裁量,当场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