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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认为: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根据《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北京大学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的做法,只有在博士生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否则,只能视具体情形获得结业证或肄业证书。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认定:刘燕文于1992年9月取得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后,其按照北京大学制定的培养方案和要求,学习了规定的课程,参加了所修课程的考试,成绩合格,也完成并通过了毕业论文答辩,其德体合格,按照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的规定,其符合取得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资格,北京大学应当向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北京大学以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不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而向刘燕文颁发结业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0]
  这里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即:如何理解教委规章中的“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就本案而言,“通过答辩”是仅仅指论文通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还是包括须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分委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不过有一点值得注意,即博士研究生阶段,课程相对较少,博士研究生的绝大多数时间与精力将花费在写作论文上。而毕业论文与学位论文又是一体的。那么,论文是否符合相应要求,达到相应水准,到底应以什么作为标志,是以通过答辩委员会答辩为标志,还是应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通过为标志,就成为本案中原告能否获得博士毕业证书的关键问题。原告认为其按教委规章的要求,通过了论文答辩,理应获得博士毕业证书。被告认为,其论文是否通过,是否达到了北京大学毕业生的合格要求,则要看其毕业论文(亦即学位论文)是否得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通过。只有经其批准,才予以发放博士生毕业证书。何况1995年以前北京大学就是这种做法,即学位论文最终未获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只能领取结业证书。[51]为保证前后政策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北京大学确定了一个相同标准。从北大看来似乎也自有它的道理。那么,北京大学是否有自主权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自己的解释和规定呢?或者进一步说,北京大学的自主权应当有多大?本案中,很难断定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与教委的规章明显抵触,我们可以说,北京大学制定了比教委规章更为细致,抑或更为严格的规则。那么,在目前我国实行国家学历制度的情况下,高校到底拥有多大的自主权,高校能否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则?如果高校有权制定出更为严格的规则,一方面,高校能走多远;另一方面,在此种情况下,又应该如何保障学生的权利?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这一原理可以参照适用于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但高校与普通的行政主体毕竟有所不同,同一篇论文,在一所高校可能未获通过,但并不妨碍作者以其向另一高校或其他研究机构申请答辩,获得学位。那么,高校是否应拥有更多一些的自由裁量权呢?或者,关键并不在于高校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而在于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有富有成效的监督机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是否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这正是本案带给人们最多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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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对29名博士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等进行全面审核。对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的审核,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以无记名方式投票,由于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未过全体成员半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此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北京大学也就据此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生毕业证书,而只发给其博士结业证书。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要求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其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此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第号。

如《北大沉着当被告》(载于《北京青年报》1999年12月24日),《北大博士生状告母校——谁是谁非 焦点何在》(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18日)等。此外,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及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分别举行了学术沙龙、研讨会,对该案进行了热烈而多角度的讨论和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

(法)莫里斯 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页419。

同4,页423。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页127。

(英)威廉 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页220。

(台)洪家殷:《从学生之地位论大学法之修正》,载《大学法研讨会论文集》,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1998年,页135。

一般意义而言,高等学校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三重身分。从其依法治校和对教师尤其是学生的管理而言,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从其接受政府和教育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而言,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再者从其以独立法人身份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而言,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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