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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为适格被告,关键点在于其是否为行政主体。具体来讲,学位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学位条例》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意味着学位授予行为的最终形成,是以学位授予单位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相应证书为标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学位评定委员会更类似一个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仅就该款规定,难以得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结论,我们很容易在《行政复议法》中找到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职权的规定,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法制工作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38]因此,本案中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或者说北京大学是否应成为适格被告或共同被告,仍是一个可以继续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而前者是由来自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后两者则是由本学科的专家组成。由此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外行评议是否合适?如果说对学术水平高低的判断需要外行专家的参与,那么这种评议应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进行,其权限又该有多大?
  这里涉及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如果说,后者是前者在各系设立的分支机构,那么,对于已经被由同行专家组成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由不同专业的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再对其作实质性审查有无必要?或者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分工可能更为合理。甚至,我们可以假设,现行的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度是否合理,可否合为一级?这一问题与评委资格问题密切相关,下面将作进一步的论述。
  我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或研究生教学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半天时间中对二十九份博士论文作出了判断,对于每份长达十几万字的博士论文而言评委们实难进行专门仔细的审查,而匆忙作出对学生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对于无法到场的学生实欠公平。在1994年台湾公布的《学位授予法》中,有关博士学位考试委员资格问题在第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博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有下列资格之一:一、曾任教授者。二、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者。三、曾任副教授或担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员,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四、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五、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著有成就者……。”应当说,这样的规定更为具体和细致。
  与评委资格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是:由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博士学位论文是否应作实质性审查?避免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草率作出决定,同时又考虑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量,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其对博士论文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答辩委员会、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其运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当然,从现行规定看,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作程序性审查。若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的规定来看,似乎暗含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查权力。《通知》规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校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我们认为,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则可以考虑设计一个发回程序,即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因“实质原因”(非因程序性原因)未获通过的博士论文,发回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答辩委员会,由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或答辩,如果再次通过,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否决。事实上,无论外行专家是否拥有实质审查的权力,关键的一点在于制度的设置方面应多加考虑学生的权利,增加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样也将减少纠纷,最终起到既保证学术水平、提高管理效率,又保障学生权益的作用。
  
  五、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中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对《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该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北京大学1996年1月24日第四届学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6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此作出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为:“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39]
  从法院的判决出发,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两个疑问——1、“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是否意味着不论出席会议的学位委员有多少位,其决议须经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过半数通过?2、是否无论是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还是不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作如是理解,是否符合常理和立法原意呢?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惯例,是按照“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去理解的,即是说,是否批准授予学位,是以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6:16)是否过半数来确定的,[40]只要赞成票未过总票数的半数,就不予批准,而不再去管弃权票、反对票的情况,更不会去计算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是否过半数。倘若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指: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7:16抑或7:21?)也必须过半数,那么,在存在弃权票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不过半数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之下,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表决。而一方面《学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设置在此种情形下须重新表决的程序,另一方面即使重新表决,也可能再次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未过半数的情形,如果这样,是否再次重新表决,直到出现赞成票或反对票过半数的情形为止?这未免太超出常理而导致了不可思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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