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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我们主张对现行制度作相应的修改与补充。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方为有效。出席有效会议的人员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投赞成票,方为通过。这样就可以避免现存制度中隐藏的极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可以假设,本案中若赞成票为10票,其余6票为反对票或弃权票,而全体成员不以16人而是以21人计算的话,那么,同样会出现不能授予其博士学位的结果。
  投票问题中另一个争论的焦点是——弃权票在投票中的地位问题。弃权票的含义是:对表决的事项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如上所述,我国传统的计票方法是计算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而弃权票是包含在总票数之内的,因此实际上,把弃权票与反对票同等对待。此种计票方法是否科学?是否有违弃权票之中立地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议事规则第82条对“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的含义明确规定为“本规则中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会员弃权者称为‘未参加表决者’”。[41]此种做法是将弃权者与未出席者处于同样地位。在日本各议院,弃权票不算在投票总数之内,但把白票(无任何记载的投票)及其他无效投票算进投票总数之中。[42]结合本案,把弃权票计算在总票数之内,是否适当,是否能较准确地反映投票者的意愿,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但应该说,在目前这更多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而非合法性的范畴。同时,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本案中,同意票在票上显示为划O,反对票在票上显示为划X,既未在票上划X,也未划O的为弃权票。[43]即是说,把在票上未作任何记载的票作为弃权票处理。对于这类票是作弃权票处理,还是作白票来处理更为合适,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此外,如果不把弃权票计入总票数,则在弃权票数量较多的情况下,获得的赞成票虽然较少,却很可能符合“过半数通过”的条件,那么此时是否又存在着另一种不合理呢?与弃权票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允许投弃权票?我们仍然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出发,为了避免无休止地重新表决下去,唯一的解决之道就是——杜绝弃权票。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简单明确,绕开了弃权票地位这样一个棘手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未有法律明令禁止投弃权票,弃权票的存在似乎有其合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不允许投弃权票,是否也是对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的一种限制?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们的投票行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允许投弃权票。但是,该行为毕竟也是一种学术评价行为,若要求委员们对一篇申请学位的论文必须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反映他们对论文的真实评价和认知程度?
  最后,谈一谈记名投票与无记名投票的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在诉状中多次强调,“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如何在投票中减少“人为问题”的干扰,更重要的是,让相对方信任投票机制的公正性,我们认为,以记名投票取代无记名投票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个较好办法。无记名投票固然利于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但对于投票者本身的监督则相对薄弱。相反,实行记名投票制在增强投票者的责任心,监督投票者秉公投票方面具有较明显优势,同时,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组成人员并不众多的机构而言,实行记名投票也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我们主张,在实行记名投票中,进一步要求投反对票或弃权票者必须附注理由。这样更有利于对投票者实施严格的监督。
  
      六、诉讼时效
  本案中诉讼时效一直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随着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4]这一问题无疑又更加突出地摆在了人们的面前。
  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上,我们可以看到刘燕文的陈述——“原告刘燕文诉称,……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给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面了解其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45]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就是通常所熟知的一年零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至于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借鉴民法领域的规则,实行诉讼时效的中断,[46]在一审结束之后,2000年3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就一审期间而言,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过我们可以注意到,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因此,在行政诉讼领域中参照适用民法领域的有关规则,在当时也是一个值得探讨和商榷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在这里一方面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另一方面则会导致这样一个结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主体主张权利,行政主体表示要答复,则行政相对方可以无期限限制地等待答复,即在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无限延长,这多少显得不合常理。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件:考试不合格被勒令退学的学生本当得到听证,但他们一直拖了7个月才提起法律诉讼,因而不能使用调卷令与强制令,因为法院不愿给“那些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批准特权救济。[47]当然在本案中,刘燕文与“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不可同日而语,这里还涉及哪一方对诉讼时效的超出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如何公正合理而又令人信服地解决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这一点上并不令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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