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
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没有沿袭“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用了“行政行为”,应当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利。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然日趋增多,甚至从根本上取消“受案范围”这一概念。但是,就目前而言,对于司法救济在教育领域到底能够走多远,宜在法律中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学校针对学生所作出的哪些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开除学籍”之外,“勒令退学”是否也应纳入?而对于学位授予这类学术性相对较强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否合适?如果纳入,法院对此是否应当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同时,相应地,在《
国家赔偿法》中,是否也应当加入学生有权向学校求偿的规定?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带给我们很多思考,它使人们正视这样一个事实:对学生作出的退学、开除等处分,以及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事实上与学生将来的就业机会、收入情况等有着密切关系,是有关学生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在目前缺乏有力的行政救济的情况下,具有中立性、公开性的司法救济的介入就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当然,对于有关学生纪律惩戒的争议,是否可以考虑设置一个行政争议前置程序,而对于有关学位授予的争议,是否由有关的学术机构先行仲裁,或者由某类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来予以裁决等等,这些都是可以探讨的问题。但关键的一点在于——教育领域中的行政救济应引入“准司法程序”,无论是复议还是仲裁,都应确保其中立性、透明性和及时有效性,以提高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的信任度。而司法审查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审查的范围,是仅限于合法性审查,还是将合理性审查也纳入其中?是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还是包括对行为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但司法救济介入教育领域势成必然,这极大地利于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权利加以保障。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看国外的情况。在美国,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受剥夺。但人们长期认为,社会对于由税收支持的教育有一种特权,因此对于公立学校的学生,政府有权对其受教育的机会加以剥夺。直到1961年狄克逊诉阿拉巴马教育委员会案及之后的一系列案件,法院认为教育已经成为一种根本性的需要,而必须被看作是一种实体权利,因而要求在这一领域中适用正当程序。[18]施瓦茨认为,在有关学生纪律的案件中,受教育利益上的财产权和名誉上的自由权都处于危险之中。[19]自狄克逊案后,美国法院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立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1975年的戈斯诉洛伯兹案的判决则把正当程序扩大到了暂停学业的处分。该案中,法院认为,一位被暂停学业达10天的公立学校学生具有充分的财产利益和充分的自由利益要求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20]戈斯案件中所确立的原则在后来的案件中存在例外的情况。例如,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一位因学业及临床的糟糕表现而被学校勒令退学的医学院三年级学生,并不具有要求听证的
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学业失败是一种例外,除非学校存在欺诈或不良信用。[21] 在德国,长期以来联邦行政法院在考试事件内容上不加审查,但对考试机关的考试程序有无重大违规作审查,包括:是否遵守程序性规定,是否对具体事实有误认,是否有偏离一般公认的评断标准,是否参酌与考试事件无关因素之考虑。[22]而1991年4月17日,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于同一天作成两项判决,改变了行政法院过去的保守见解,而主张应对考试争讼的实质内容作深入审查。联邦
宪法法院认为,联邦行政法院态度保守,过于尊重放任考试委员的判断余地,以至在判断余地的外衣下往往评分错误,排除了法院审查权,致使判断瑕疵造成的后果须由应考人自行承担,实属不公。[23]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一个不同之处是,刘案涉及博士学位授予这种学术性极强的行为,那么,法院的介入是否会损害学术自由呢?通常认为,学术自由是指独立地进行研究、教学的权利。德国汉堡大学教授Paul Kirchhof认为学术自由有五大内涵,即:不受驾驭,严谨地对知识进行探究及传播;共通联络的自由;学者的行为可以自我决定,并且对其行为自我负责;防止国家侵害;国家提供财力及机构支援。[24]学术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必然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而对于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固然是学术自由的一个内容,但当这种评价与学位证书的授予联系在一起时,这种评价就不再仅仅限于学术自由的范围,它与学生的重大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这时就必然要求考虑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必然要求设置一个公开、公正的程序来实现这种保护。而当这种公开、公正的程序未被执行抑或根本上未建立起公开、公正的程序时,则法院的介入就无可非议,而更多应该考虑的问题仅仅是——法院介入到何种程度。
我们认为,与开除、勒令退学等针对学生的处分相比,高等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固然有其特殊性,但就目前而言,并没有专门针对学位授予的救济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诉讼之门的开启势成必然。只有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当然,法院对于高等学校的这类行为,是仅作合法性、程序性审查,还是包括合理性、实质性审查?针对高等学校的相关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是否颁发毕业证书),法院可以作出哪些形式的判决?即是说,法院仅可以判决“撤销重作”,还是可以直接判决“责令颁发”?这些都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但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应该说,在目前并不妨碍有关学位授予、毕业证颁发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毕竟,我们不能漠视学生的权利而轻易地关闭法院的大门。
三、正当程序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争执的一个焦点就是程序问题。程序问题是如此重要,以至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说过:“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25]毫无疑问,程序的保障在实体权利的保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下面,我们就将着重讨论程序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强调:被告的决定不具有基本的程序正义。首先,被告的运行机制是一个让外行决定内行的体制。被告将实体的判断权交给非本专业的专家来判断,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当外行的专家们对他们一无所知的领域的博士论文进行否决时,应当听取被否决者的意见。其次,本案中,原告的论文之所以被否决,是因为某些人对论文有异议。仅仅因为部分人对论文有异议或不同的评价,就在没有听取辩解理由的情况下否决一篇博士论文,这是一种极为危险的机制。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要求是参与,被告的行政程序是一个不具有最基本程序正义的程序。而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则强调: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主体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决定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结果。再者1996年1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存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法院认为: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