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选择的亲和性是韦伯借以把他建构出来的各种“理想类型”联系起来的主要工具之一。为了避免建立“客观因果关系”所必然遭遇的麻烦,韦伯试图用这一比较模糊的柔性概念来阐释本身便浑然一体的人类生活。这种方法与他从社会行动出发的研究路径是完全吻合的。在现实生活中,个人选择行动方式时的主观意义取向往往很难分辨。为了研究和分析的便利,人们不得不区分出各种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但韦伯同时要求人们注意到这些因素本来是难以分割的。
第四节 法律的社会理论研究
法学研究的三种基本方法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简要地介绍了马克斯·韦伯所概括出的两种法律观:法学的法律观和社会学的法律观。其实,这两种法律观只是韦伯所提出的三种法学研究方法中的两种。这三种研究方法分别是:道德论方法、法律职业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这三种方法的各自的特点如下表所示:
方法 关注重点 所认为的法律效力来源
道德论 法律的道德基础 法律与外在伦理或道德价值之间的一致性
法律职业 法律的独立性 法律内部规则和原则的逻辑一贯性
社会学 法律与社会行动之间的关系 法律的社会功用
道德论的法律研究方法坚信法律的根基是人性和人的是非观念。其主要关注点是一种建立在关于何为道德上正确、何为道德上错误的社会共识基础之上的共同道德信念。其主要理论预设是:检验一种法律的有效性的最重要方法就是看它是否始终一致地贯彻和表达了社会的道德共识。此外,法律的道德基础还可以通过其它方式来保障,比如将法律与某种宗教权威结合起来。因此,道德论的法律研究方法并不注重法律内在方面的研究,而是侧重于探讨法律与某种普遍的、公认的道德基础之间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学方法,从它肇始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探讨,并通过流传千年的自然法理论一直存续到今天。
法律职业研究方法建立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它把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自治的系统,致力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由于这种研究方法不追究法律规则本身的基础,而径自研究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所以又被称作法律教条学或教条论法学(dogmatic jurisprudence)。
道德论的研究方法和法律职业的研究方法都是“规范性的”(normative)研究方法,即根据某种预先建构的标准(道德或逻辑)来评价法律规则的正确性或有效性。而社会学研究方法则是“实证性的”(positive),它关注于法律规则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作用的方式。在采用这种方法的研究之中,法律规则的制定、解释和实施过程都被看作是人类有目的的社会行动。而研究者则致力于揭示这些社会行动的“意义”(meaning)。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理论研究方法
人们通常都把韦伯研究法律的方法称为一种“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从韦伯本人对“社会学”的描述来看,这种观点的确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把韦伯的研究与近现代的“社会学法学”或“法律社会学”相比,我们却可以发现其间存在很大的区别。这大概是因为“社会学”一词本身在欧陆和英美便存在很大的差异,[34]而当代的法律社会学则主要盛行于美国的缘故。阿兰·亨特通过他的研究发现:从埃米尔·迪尔凯姆和马克斯·韦伯对法律所做的社会学研究到当代的法律社会学之间有一个明显的断裂,而从前者过渡到后者的中介便是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运动。[35]为了有和更好地说明马克斯·韦伯研究方法的独特方面,我们可以把它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者的研究方法作一对比。
首先,法律现实主义者强调自己研究的是“行动中的法律”而不是“书本上的法律”、是“实在规则”而不是“纸面规则”。例如,杰罗姆·弗兰克给法律所下的定义就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案件的一个已经作出的判决;或者是(2)可能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36]法律实在主义者基本上认为自己的研究所揭示的是具体的社会实在,而未曾想到研究者的理论建构与具体的社会现实之间不可能存在一种一一对应关系。而韦伯的研究恰恰是以对“知识的可能条件”的反省为出发点的,他清楚地认识到:研究者要想使自己的研究作到逻辑上的严谨和清晰,就必须放弃展现社会现实的企图,而采用“理想类型”作为自己的基本研究工具。韦伯严格区分了研究对象和研究本身,他认为:社会科学家虽然是以社会现实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但其研究本身却不是这种社会现实在主观世界的直接反映。就法学研究而言,虽然韦伯也关注法律的实际运作状况,但他并不认为理论家应该去描述这种状况。在韦伯那里,“实在规则”和“纸面规则”这样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些概念没有为我们提供任何理论上信息,而只是为某种表面上的事实状态找到两个对应语词。通过对规则背后所潜藏的知识结构和社会权力进行理想类型式的分析,我们可能恰恰会发现某些纸面上的规则反映着社会常规,而“实在规则”仅仅是一些例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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