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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第三节 韦伯方法论体系中的独特概念
  
  我们已经看到,历史法学派和耶林的法学研究方法为马克斯·韦伯提供了建构自己独特方法论体系的基本出发点。其实,法学教育背景对韦伯研究方法的影响并不至于此。在下面的论述中,我们还将追溯其它法学研究方法对韦伯的影响。我们将看到韦伯是如何对这些方法加以改造和创新,从而发展出自己独特的方法论概念和体系。
  
  
  理想类型
  
  理想理性(ideal-types)是韦伯方法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他借以建构其社会理论的基本工具。具体而言,理想类型方法的运用要经过这样一个过程:首先,研究者要根据经验信息提出自己所欲解决的问题,然后根据问题的结构设计出涵盖这些经验信息(可能是社会事实,也可能是历史资料)的理想类型。随后,研究者可以用这些理想类型去解释更大范围的文化现象。理想类型方法有这样两个特点:首先,它具有一定的“价值关联”,也就是说,研究者的问题结构中蕴涵着一定的价值判断,而理想类型本身也必须能够对研究对象对包含的意义结构作出解释,这使得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与逻辑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区别开来。其次,“理想类型方法的目的不是侧重揭示各种文化现象之间的家族相似性(generic similarities),而主要在于辨析它们之间的差异。”[22]的确,韦伯的各种理想类型概念 从合法统治的三类型到资本主义精神 都着力于探究各种不同社会、或不同历史阶段的文化现象之间的差异,通过这种比较历史社会学的研究,韦伯凸显出了现代西方社会的独特性。
  
  根据沃尔夫冈·蒙森的分析,韦伯的理想类型共有两类,其一是结构类型,用以呈现某种共时性的社会结构;其二则是社会变迁类型,用以展示一定时间跨度内的历史过程。[23]在韦伯的实质性分析中,这两种理想类型往往是交替出现的,有时则又互相融合、难分彼此。通过对它们的灵活运用,马克斯·韦伯得以在其社会学研究中注入一种历史的维度,并得以发展出一种宏观性的历史理论。
  
  韦伯再三强调:他的所有研究都是通过理想类型的方法来展开的,也就是说,他并不认为自己的研究是对真实世界的如实描述。那么,这样一种研究的真正意义何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对理想类型方法的起源作一番考察。我们再次发现,韦伯早年接受的法律教育和他所熟悉的法学思维方式在这里又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我们知道,法律是一套抽象的行为规则。法律的形成和运用过程大致可以分成这样几个步骤:首先是“分离”(isolation),也就是把一些规范性的因素从社会事实中提取出来;其次是“概括”(generalization)和“抽象”(abstraction),也就是进一步对这些规范性因素进行逻辑上的整理,从分散的、具体的因素中概括出一般性原则,再把这些原则整合为一个内部逻辑一致的规则体系。最后则是“适用”(application),即找出某一社会事实状态与某一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相关性,并根据这一规则对该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必定涉及到对规则含义和事实情境的解释(interpretation)。韦伯本人对法律科学中的这些方法和步骤是了如指掌的。在《经济与社会》中,他分析了藉由“一般化”(generalization)和“体系化”(systematization)而构筑起来的法律科学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人们借助一些抽象化和一般化的概念来把握世界的复杂性,把事实分为“与法律有关的”和“与法律无关的”,并且通过“意义阐释”的方法把这些事实建构为法律上成立的“证据”。同时,法律科学还会借助演绎推理的方法在“证据命题”(即“事实命题”)和“法律命题”之间建立一种关系,从而推导出一个法律结论。
  
  通过这一初步的考察,我们发现:法学思维方式并不试图去认知“真实”的客观世界,恰恰相反,它试图通过人类的主观建构活动去赋予客观世界以“意义”。法律职业活动和法学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总体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通过人的眼睛来看待这个世界、并通过人的心智来认识这个世界的一种方式(而且,这里的人必定是社会性的人)。其实,史学和社会科学也具有类似的性质。著名的韦伯思想研究者罗斯教授指出:
  
  
  虽然历史的偶发事件和历史的多元性,使我们不可能认知历史发展的实际过程。但是类型或模式的建立则是必须的,因为关于历史的结论,是用类型学的词汇来表达的,这就是类型学与历史解释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是方法学上最彻底的理论基础。[24]
  
  
  正是为了对历史和社会现实作出理想类型式的解释,韦伯把法学认知方式扩展到整个社会科学领域,他认为:社会科学的根本任务不是去认识客观世界的全部事实:考虑到这个世界的复杂性和事实的无限多样性,认识全部事实实际上是不可能的。那么,社会科学家必须对事实进行选择。为了确保社会科学的“科学性”,这种选择不能是随机的或任意的,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个条件和规则就是:社会科学家对事实的选择必须能够揭示出这些事实之间的意义关联。这就要求社会科学家在选择“经验素材”(empirical data)之前就要有一个经过自己主观建构的问题结构以及符合这一问题结构的判断事实之间意义关联的理论框架。这一问题结构和理论框架来自于社会科学家作为个人的生活经验(包括对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地方性洞察)、来自于他/她接受学术训练所习得的思维方式、也来自于他/她以前的学术研究所留下的印记。正象法学家通过概念体系来建构意义世界一样,社会科学家也通过理想类型来发现和解释事实之间的意义关联。法律概念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作为一个意义甄别体系而存在,根据人类社会的需要对客观事实进行了分类和排序,从而得以确保一种意义秩序的产生。各个法律概念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别,比如物权与债权、侵权之债与契约之债,同时,它们又具有某种逻辑上的一致性,得以保障它们可以结合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另一方面,法律概念也使事实和价值、行为和规范得以区分开来,从而在纷繁复杂的世界中建构出一套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较为简单的一般性规则。占有作为一种行为或事实是具体的、多样化的,而占有权则必须符合教条明文规定的特征。韦伯把法律概念发挥这两种作用的方式移植到社会科学中,借助理想类型来发挥类似的两种作用:一方面,各种理想类型所蕴涵的不同信息得以区分出各种文化现象之间的差异,同时又可以保障这些差异是根据同一种逻辑而言的;另一方面,理想类型又与经验事实之间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它有助于研究者把握与其研究旨趣相一致的经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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