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郑戈
【全文】
第二章 马克斯·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
马克斯·韦伯的研究方法是十分独特的,不同于在他以前或与他同时代的任何一个社会科学家。而且,他本人还非常重视方法论本身的研究,撰写了几篇这方面的经典论文。[1]他所提出的一些重要的方法论概念比如“理解”(Verstehen)、“价值无涉”(Wertfreiheit)和“理想类型”(Ideal-typus) 已经成为谈论社会科学方法论者所不得不涉及的主题,同时也是引起许多误解和争论的源泉。一个长期困扰韦伯研究者的问题是:韦伯赖以提出和发展这些概念的学术资源是什么?难道他的方法论体系纯粹是出于个人的独创吗?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论述韦伯的法律思想,所以不拟对他的整个方法论体系进行全面的评述。在这一章里,我将试图论证:(1). 韦伯的许多方法论概念都来自法学,他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和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家”思维方式是孕育其“独创性”学术贡献的一个重要资源;(2). 韦伯对来自法学领域的这些概念进行了理论上的改造,使之服务于他研究“社会现实”的目的,从而发展出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统研究方法。当他借助这套方法回过头来研究法律时,便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种方法论上的创新。
第一节 韦伯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谈到: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是在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孔德语)。在今天看来,这种忽视人类精神世界的研究方法不仅是缺乏吸引力的,而且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以狄尔泰(Dilthey)为代表的德国“文化科学”传统则强调以“价值”(value)为要素的人类文化的重要性,并且主要用历史的方法去发现这些“价值”。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李凯尔特(Rickert)正式区分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文化科学的研究方法,认为两者绝对不可混同。但他本人并未发展出出一套系统的文化科学研究方法。李凯尔特的思想对他的朋友 马克斯·韦伯 深有影响,[2]但后者并不满足于区分“事实”(facts)和“价值”(values)的世界,而是在李凯尔特止步的地方继续前进,致力于发展一套研究“价值”的“科学”方法。韦伯把人的“社会行动”(Soziales Handeln)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他的研究既注意“社会行动”的可观察到的外部表现,又关注“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Sinn)。实际上,他之所以选择“社会行动”作为基本的研究单元,就是为了在承认人的主观价值的基础上打破“应然”和“实然”、“事实”和“价值”、“主观”和“客观”的二元对立。他既不同意实证主义把人类行为化约为可观察的外部表现的做法,也不赞同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也就是说,他的研究方法综合了、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试图综合客观性的“说明”(explanation)和主观性的“解释”(interpretation)。他所首创的“理解社会学”就是这种研究方法的具体应用。用他本人的话来说:
社会学(这个字眼具有多重涵义,下面仅以我们所理解的方式予以定义)是一门科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说明。[3]
韦伯还指出,对主观意义的解释也象所有科学的观察一样,需要追求“确证”(Evidenz)。[4]这一点使他区别于新康德主义者。而他紧接着又指出:“理解的确证”可能是“(a).具有理性的性质(因而具有逻辑特性或者具有数学特性);或者是(b).具有感觉上可以重新体验的特性(感情的、艺术领悟的性质)。”[5]在这里,(a)可以看成是实证主义方法的体现,而(b)则又具有“文化科学”方法的特性。因此,韦伯显然是在进行一种“新的综合”。那些认为韦伯是一个“新康德主义者”[6]或者是一个“实证主义者”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或者至少可以说是片面的。
第二节 韦伯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创造性转化
马克斯·韦伯独特的研究方法只有放到他的法学背景之中才能得到更好的理解。韦伯在他的各种著作中很少正面引用其他社会科学家的论著,倒是法学家的学说常常在他的行文中被正面地加以介绍。这一点在《经济与社会》中得到最明显的体现。他的一些重要方法论概念,比如“理想类型”或“纯粹类型”、“客观可能性和充分原因”等等,在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的脉络中都无法找到出处。所以研究者们常常惊叹于韦伯“创造”概念的能力。实际上,韦伯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传统”学者,他的所有重要思想都有学术上的根源,只是他比同时代的大多数思想家都更为成熟和稳健,没有象他们那样到自然科学中去为新生的社会科学寻找方法和理论源泉,而是致力于从法学这门古老的学科中发掘出可以帮助社会科学家研究社会现实的系统方法。迄今为止的韦伯研究者们都未能深入考察韦伯的法学教育背景对其毕生学术事业的深刻影响,这是一个重大的缺憾。只有梅耶在《马克斯·韦伯与德国政治》中提到过这么一句:“韦伯是一个接受过完备法律训练的法律家。罗马法和罗马法的历史对他的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他接下来说:“至少就目前而言,法律科学超出了我的能力所及范围。”[7]此外,还有许多研究者也都说过类似的话,其中还有以为正确地指出耶林是韦伯行动类型学说的主要理论先驱,[8]但没有人对此进行过哪怕是略微详细一些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