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句话说,社会理论研究的目的是使社会事件及其关系结构变得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并使得这种理解能够获得交流、赢得共识。由于社会事件是人类实践活动的外在表现,体现着一定的主观意义取向,所以,如果机械地探询社会事件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反而会误解或者根本无法理解人类社会中的大多数事件。比如,我们看到一个人把几张色彩斑驳的纸片交给另一个人,并从后者那里拿走了一张更加花里胡哨的纸片。如果不明了这个事件所发生的场景以及这一场景中各个行动者的主观意图,我们怎么能够知道这一事件的意义。作为一个社会事件的解释者,我们必须走入这一事件的场景之中(通过历史的想象性回复 如果这是一个已经成为过去的事件,或者是借助参与式的观察 如果这是一个正在发生的事件),去揭示行动者的主观意图,并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储备把这些带有主观意图的行动编织成一个有头有尾的“故事”。比如说,我们发现上述事件发生在北京大学百年校庆之际,上述两个人并不是孤立的两个行动者,而属于一个激动的人群。前者手中的纸片是北京大学所属的这个国家的货币,后者交给他的则是“北京大学百年纪念邮票”。用货币来换取有价值的物品是这个社会的普遍规则,而这种邮票的价值在于他它的象征和纪念意义。根据每个解释者知识储备的不同,他们对这一看似简单的事件还可以发掘出各种不同的深层含义。
作为一个社会学家,韦伯并不关心孤立的事件,而是试图找出社会中的“常规”(regularities),因此他的研究必须借助一套“从经验中得来的已经确立的一般性概念和原则”,以判断“某一类事件反复发生的可能性。”[31]他充分认识到社会行动中蕴涵的主观意义,但同时也认识到这种主观意义也可以得到概括性的解释。他首先借助其理想类型的方法把已知的社会行动和社会事件中包含的常规性因素概括成一些具有理论分析功能的一般性概念和命题,然后通过“解释性的理解”把需要进行理论分析的行动和事件纳入到这些概念和命题的之中,并且通过经验判断和逻辑分析找出这些“理想类型”之间的因果关系。
韦伯的这种研究方法也可以从他的法学背景中找到根源。我们知道,
刑法和侵权法中有一个关键的课题,就是要找出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判断侵害结果是否包含在侵害人的主观意图之中(即:侵害人是否有过失),从而确定侵害人的责任。为解决这一课题,法学家们发展出了一整套理论和技术。其中冯·克里斯(von Kries)的“客观可能性”理论对韦伯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克里斯认为:判断一个侵害事件和一种侵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是看前一类事件导致后一类结果的客观可能性。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借助自己的经验和学识概括出一些相互关联事件类型,并且能够准确地把每一具体事件纳入某一特定的类型之中。[32]韦伯通过把法官的角色转变为社会科学家而发展了这种因果解释理论,借助这种理论,韦伯找出了他所关心的各种历史和事件之间的因果关联。
价值的实证研究
在研究具有主观意图和价值取向的社会行动时,社会科学家如何避免用自己的价值判断去取代社会行动者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社会科学家如何作到研究的客观性?这是韦伯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他通过采纳一种特殊的“价值”或“道德”定义而巧妙地解决了这一方法论上的难题。
韦伯把道德看成是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人类共同生活所必须的关于如何“正确行动”的知识。因此,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道德是社会性的,是外在于个人的。社会科学家不必深入到社会行动者的内心当中去发现道德,他只需通过观察一个社会对不同行为作出的评价和反应便可以理解这一社会的道德。
在这里,韦伯区分了理解(understanding)和评价(evaluation),这种区分是他所倡导的“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value-free)的前提条件。社会科学家并非不去研究价值和道德,恰恰相反,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它们。但是,社会科学家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偏好来评价一种道德的好与坏,而只能去理解社会本身对某种社会行动的价值判断,探寻这种价值的社会基础和功能。
“有选择的亲和性”
有选择的亲和性(elective affinities)是韦伯方法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但往往被忽视的概念。韦伯用这一源自歌德[33]的概念来取代各种形式的决定论 包括历史决定论、法律决定论、宗教决定论和和文化决定论。他认为,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和法律在内的人类社会生活诸层面都是生活世界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互相渗透、彼此影响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一种“决定”关系,更不能说是某一种社会层面决定了其它各个层面。韦伯把这种互动关系称为“有选择的亲和性”。这使他的思想从根本上有别于马克思,后者认为人类的物质生活方式(经济基础)决定着其它所有社会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