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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的形式问题反思——以庭审改革为切入点

  二是书面证言作为弹劾证据(impeaching evidence)的使用。即使在传闻法则贯彻得最为彻底的英美诉讼中,也是承认庭前书面证据作为弹劾证据使用,来对证人前后矛盾的证言进行质证的,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还承认其独立证据(independent evidence)的资格。[7]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必要时,可以宣读证人陈述笔录以确定证人当庭与过去相矛盾的陈述的证明力;而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出现矛盾时庭前陈述的运用,并辅之以必要的条件。相比较言,对法官所作的证人笔录限制较少,对检察观所作的证言笔录限制较严,而对侦查警官和辩护律师的证人笔录与庭上证言矛盾时,则根本不赋予其独立的证据价值。
  三
  参照国外关于口头证言与书面证言的普遍做法是为了反观我国存在的问题。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言词原则,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言词原则,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法律更没有明确剥夺其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这留给了司法实践更大的“活动余地”,因而证人不出庭而仅提供书面证言的情况司空见惯,甚至书面证言大大超过了口头证言。在推行庭审方式改革后,这种现象的长期存在是极不正常的,笔者认为庭审方式的转化并没有伴随着相应的操作规则的改变,尤其是证人制度,有学者甚至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审判改革失败的标志之一。 造成这种状况的具体原因主要是:
  第一,法律规定不合理。首先,现行立法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规定亟待规范性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证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人证言必须以口头方式在法庭上提供。然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似乎表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方式具有可选择性:即可以到庭口头作证,也可以不到庭而以书面方式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是:“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在什么条件下证人可以提供书面证言,提供的书面证言又如何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查证属实呢?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中虽然规定了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即:①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为极为不便;③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④有其他原因。其中第三点“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不仅让人费解而且易生歧义,尤其是第四点,可谓“大帽子底下开了小差”,而且是一个大大的“小差”,因为一切不出庭都可以用“其他原因”来解释,因此,有学者指出,该条可谓缺乏规范性而仅具象征意义之条款。[8]其次,刑诉法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致使“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根本不能落实,而国外许多国家都是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基础上相应地设置了强制证人出庭措施以及不出庭的制裁措施的。再次,法律疏漏了证人权利保障的规定,如经济补偿权、人身保护权、特殊证人拒证权等,导致出庭的证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享受不到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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