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作证的形式问题反思——以庭审改革为切入点
吴丹红
【摘要】从证人证言的特征和属性分析,证人证言的基本表现形式应当是口头证言。但是不仅法律上关于口头证言的规定模棱两可,而且实践中更是书面证言盛行。这种状况导致庭审方式改革很难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因此证人证言的形式亟待规范。本文从庭审改革角度入手,通过分析国外对于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的普遍做法,主张应当在诉讼法或证据法中明确规定口证原则,并严格限制书面证言的运用,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证人证言;口头证言;书面证言;庭审改革
【全文】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得极为普遍的一类证据。通常认为,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出的陈述。”[1]但定义并未明确“陈述”的方式,也许其本意是指口头陈述,也许是想用“陈述”一词涵盖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两种形式,不得而知。但查遍
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此的规定却是模棱两可的。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尽管看起来好像只是形式的东西,却直接涉及到证言的实质内容,涉及如何保障证言真实性的根本问题。而且,在理论上进一步阐明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 的区分条件和意义,对于改进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推进庭审改革的真正落实,无疑会起到关键的作用。
一
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感性认识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其过程遵循心理学和认识论的普遍规律。证人从对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感知开始,到最后形成具有一定形式的证人证言,中间要经过许多复杂和细微的环节。我们可以将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感知阶段、记忆阶段和表达阶段。这里着重谈表达阶段。按照前述对证人证言的通常概念,表达的方式就是“陈述”。《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陈述”的解释是“有条有理地说出”,[2]即指口头陈述。然而,有的学者认为,“证人证言一般是指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3]尽管这种说法在学术界占了主流,但笔者认为正是这种观点误导了我们对证人证言形式问题的认识。诚然,口头证言是动态易逝的,所以它常常以书面为载体,通过书面记录方能固定和保存下来,但这是否就意味着证人证言的基本表达方式要归结为书面证言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证人证言之所以区别物证与书证而成为单独的一类证据,说明它与物证书证是有着本质区别的:第一,证人证言是生动直观的证据,它不仅能动态地再现案件相关的具体情节,而且还相伴随着证人作证时丰富的心理状态和表情。如果说实物证据是一张张孤立、静止的“照片”,那么证人证言则是一幕幕连贯、生动的“电影”,这是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极大优势。第二,它是流动易变、不稳定的证据,这是证人证言的缺点。所以有时会以书面形式为载体。但是书面记录只是证人证言的一种收集方法,如同物证的模型或照片不能代替物证一样,书面证言也不能代替口头陈述。常识告诉我们:迅速说出的话语与经过考虑写出的文字是有着质的不同的。口头证言与书面证言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活”的证据,而后者则是证人证言的转化形式,并非证人证言本身。在英美证据法中,证人在法庭外用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书面陈述)是归入书面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的,他们的书面证据范围较宽,包括了文件证据、书面陈述和证言笔录。尽管这与证据种类划分有关,但也可以从中看出书面证言与口头证言的重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