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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改与制度完善

  其次、从宪法与政策的关系看:宪法作为政治法,无疑会受到政治的影响,但“宪法不是政治的奴仆,更不应成为政治生活的晴雨表”[9]倘若宪法的政治功能过强,容易导致宪法政策化的倾向。而政策作为执政党的灵魂和生命无疑会对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发挥指导作用,但这种“指导”只能是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同时,政策的制定应该符合宪政的精义,政策作为宪法合法性的补充,政策的权威必须从属于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宪法不应成为政策的附庸。江泽民说:“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而在“政策性修宪”模式下,修宪的发生服从于政策的变动,而变动了的政策又在宪法的修改中发挥着指导的作用。因此,倘若处理不好,很容易陷入政策高于宪法的泥潭。
  最后、从宪法的稳定性看:宪法的稳定包括一国宪法的稳定和一部宪法的稳定,它是宪法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宪法权威赖以建立的基础。由于“宪法的稳定和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和国家的命运,绝不允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10],因此,许多国家通常“不愿轻易动用修宪程序来满足社会变革合法性、合宪性的要求”[11]当然更不愿因政策的稍微变动而动辄修宪。但我国却常常与此背道而驰,比如对于外交政策,“五四”宪法规定:“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并且“这种友谊将继续发展和巩固”。后来中苏关系彻底破裂,这种“友谊”何谓“牢不可破”?既然同苏联的“友谊”不能“继续发展和巩固”,这岂不有违宪法的规定?况且随着以后国际关系的发展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确立,“五四”宪法的规定就很不合时宜,从而最终导致原有规定的废除和“七五”宪法中新的外交政策的确立,宪法修改的频繁也就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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