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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改与制度完善

  最后、我国现实生活中许多社会问题的根本症结,就在于制度和体制的不完善,而“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4],它不会因执政党政策的变化而变化,也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转移而转移。由于制度具有重大的保障功能,而宪法正是一种制度化、程序化的最佳方式,因此,充分发挥宪法的制度完善功能,应该成为以后修宪的重中之重。[5]
  二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政权是在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创建的,宪法作为政治法和“政治之子”,是一部“政治性特别强的法律”[5],必然会受到政党政策的影响,所以,处于执政地位的共产党政策、方针的变化,当然会对我国宪法和宪政制度的改革产生全面的影响。因此,“政策性修宪”作为我国宪法修改的主导模式,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选择。
  但是,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政策本身的某些特点,它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毕竟有着区别。如果以政策性修宪作为一种单一的修宪模式,则未免具有极大的局限性。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论证:
  首先、从修宪的目的看:保障公民权利和进行制度完善,是当代宪法的两大核心内容,也是宪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宪法承认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差异,将权力作两维划分,既维护作为整体利益的国家权力,也保护作为集合体的个体利益,使社会价值趋于多元化”[6],因此,宪法的修改必须有助于制宪目的的实现,而制宪的目的乃是制度的完善而非政策的更新。那么,宪法的修改为什么必须着眼于制度的完善,而不是政策的变更呢?这是因为“制度”(Institution),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7];而“政策”(Policy)作为“政治策略”( Political Tactics)的简称,仅指“国家政党或政治集团为实践政治策略目标而制定的具体的政治活动计划”[8],也就是说“政策”仅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创设或者废除一定“制度”而采取的“方针”、“策略”、“计划”和“措施”的总称。“制度” 与“政策”的根本区别在于, “制度” 具有根本性、原则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而“政策”则具有具体性、灵活性、时效性和易变性的特点。但宪法不同于政党纲领,它不是“宣言书”也不是“政策性文件”,更不是包罗万象的“百科全书”,它只能对涉及一个国家根本事项的问题作出规定。可见,宪法修改应该着眼于制度完善,而不能侧重于政策变更,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制宪的目的决定的。但在“政策性修宪”模式下,宪法规定了大量的政策,而进行频繁修改的,又往往是宪法中关于政策的规定,这样就很难从宪法目的出发进行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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