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修宪的历史,最早可以溯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因为从“五四” 运动到新中国诞生的30年,也是中国人民探索、争取民主宪政的新时期。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标志着我国新民主主义宪政模式的确立,以后又相继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
宪法原则》两个
宪法性文件。而1949年制定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则起到了临时
宪法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又先后颁布了四部
宪法,进行了四次“大修”和七次“小修”,
宪法修改次数是频繁的。但几乎每次修宪(无论全面修改,还是部分修改),都发生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之后,比如,1931年的《
宪法大纲》制定于1928年的中共六大召开之后,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
宪法原则》制定于1945年的中共七大召开之后,“七五”
宪法则颁布于党的十大之后,“七八”
宪法通过于党的十一大之后,“八二”
宪法制定于当年召开的十二大之后;另外,1988年的修宪发生于1987年党的十三大召开之后,1993年修宪发生于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之后,而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1999年的
宪法修改亦随之发生。可见,这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说明,每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往往成为下次
宪法修改的前奏。
其次、每次
宪法修改都是由中国共产党提出修宪建议或者拟订具体的修宪草案,这已成为我国修宪上的“
宪法惯例”。比如,1931年《
宪法大纲》颁布之前,中共中央就提出了制定
宪法的七大原则,并拟订了“
宪法草案”[1];1949年的《共同纲领》也是“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委会第三小组决定由中国共产党起草的”[2];即使后来的“五四”
宪法、“七五”
宪法和“七八”
宪法,都是由全国人大根据中共中央的修宪报告通过的,而“八二”
宪法及其17条修正案,也都是以中共中央的具体修宪建议案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