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宪法司法化
从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严格执法和司法造法之间难免发生冲突,而在中国现实状况下,强调严格执法可能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如此说来,本案中齐某某的受教育权岂不是得不到保护?我们认为,解决“无法可依”的难题在于刷新
宪法是政策性纲领而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的传统观念,即改变
宪法在司法实践中被“虚置”状况,实行
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
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一个制定法只有在法院解释之后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宪法如果不进入司法领域,则只是表面的法,而真正的法,只能在法院的判决中发现。其实
宪法司法化已不是什么新鲜玩艺,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
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
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
宪法。由此开创了
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
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
宪法委员会,作为
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
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
宪法权利争议的案件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
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
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
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
宪法申诉。目前,
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
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
宪法司法化之所以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