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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严格执法和司法造法之间——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二、宪法司法化
  
  从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严格执法和司法造法之间难免发生冲突,而在中国现实状况下,强调严格执法可能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如此说来,本案中齐某某的受教育权岂不是得不到保护?我们认为,解决“无法可依”的难题在于刷新宪法是政策性纲领而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的传统观念,即改变宪法在司法实践中被“虚置”状况,实行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一个制定法只有在法院解释之后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宪法如果不进入司法领域,则只是表面的法,而真正的法,只能在法院的判决中发现。其实宪法司法化已不是什么新鲜玩艺,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的案件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宪法司法化之所以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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