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
宪法司法化并非没有其生存空间。
宪法第
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然而如何认定“相抵触”、如何追究违宪行为?
宪法司法化恐怕是最重要的一环。再者,正如有人指出:“
宪法不作为裁判依据的所谓惯例其实缺乏明确的法律的规定,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
宪法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宪法不入诉讼的障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司法机关长期形成的‘作茧自缚’式的司法惯例[⑧]。”[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无疑是对旧观念的突破,如果能以此为契机,对我国宪法司法化作出可行的制度安排,那么就重视程度而言本案的确是中国
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其实
宪法司法化一直存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⑩]、以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存在就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明显例证。
综上所述,
宪法司法化是严格执法和司法造法的调和剂。严格执法在个别情况下会导致“无法可依”,而司法造法则会引起裁判的随意性。
宪法司法化恰恰介于两者之间,它能使
宪法的母法地位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机结合,即填补了严格执法中的空白之处,又防止了法官司法造法的主观随意性。在
宪法争端日益趋多的今天,
宪法不应保持沉默,建立以司法为中心的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