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船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和赔偿
《海洋法公约》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方面的国际法规则主要包含在其他多边国际公约中,其中最重要的是前述的《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民事责任公约》是一个带有强制性的公约,不参加这个公约或不按照这个公约履行职责的船舶,将不允许航行到缔约国港口。《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的漏油或排油对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所造成的损害以及所采取的任何预防措施的费用,承担严格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则不受限制。公约1976年和1984年两次修订,主要是将计算单位由“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SDR)”;并将责任限额提高: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为300万特别提款权,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每吨再增加420万特别提款权,但总额不得超过5970万特别提款权。但《民事责任公约》仍存在不足:该公约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油污损害的受害者提供全部赔偿;且公约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 为弥补这些不足,1971年《基金公约》规定如果船舶所有人因《责任公约》中的免责事项而不负责任或者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其全部赔偿义务,或者污染损害超过限额,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将向受害者支付赔偿。如果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按照《民事责任公约》超过每吨1500金法郎或总额超过1.25亿金法郎,基金将向船舶所有人提供补偿,但赔偿限额为4.5亿金法郎。但如果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不良行为或者由于他未能遵守有关航运安全或者油污的规定而造成的,船舶所有人将无权取得补偿。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在计算单位上用“特别提款权”或“货币单位”代替“法郎”,并将最高限额提高到4500万个特别提款权。
【参考文献】张湘兰等著:《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页。 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83页。 劳辉:“对73/78年防污公约和船舶管理有关问题的探讨”,《海洋问题研究》,1988年2月第二卷第二期,第74页。转引自上书第284页。 张湘兰等著:《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 5,6, R. Michael and Mark W. Zacher: Pollution,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972). P.P34-37. 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84页。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72-473页。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1条第2款。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1条第3款。 1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1条第6款。 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4页。 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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