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控制船舶污染的国际条约体系
本世纪50年代,各国和国际社会开始注意到船舶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并开始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进行调整;1967年的“托雷峡谷号”事件更是使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充分认识到船舶污染的严重性,深感防止船舶污染的急迫性和加强建立和完善防止船舶污染国际法律规则的必要性。自此,在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不懈努力和多方尝试下,逐渐形成了控制船舶污染的条约体系。该条约体系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有关船舶污染控制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全球性框架公约;第二个层次是控制船舶污染的专项国际条约;第三个层次是与控制船舶污染有关的其它海洋环境保护条约。
(一)有关船舶污染控制和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全球性框架公约
这一层次的条约中,最重要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防治船舶污染和保护海洋环境而言,《海洋法公约》最重要的意义在于:第一,它为各国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的行为确立了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第二,它对各国保护国际海洋环境规定了基本的法律要求和规则,并确立了防止船舶引起海洋污染的基本法律框架。《公约》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国家,如船旗国、港口国和沿海国在控制海洋船舶污染的立法及执行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船舶污染,《海洋法公约》要求各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定国际规则和标准;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效力一般不得低于同类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效力。关于船舶污染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国际规则、标准的执行权,按不同情况分别由船旗国、港口国和沿海国行使。《海洋法公约》的上述一般性规定,为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和船舶污染控制的立法活动提供了指导原则和立法基础。
(二)控制船舶污染的专项国际条约
这一层次中的国际条约大多对船舶污染的根本问题加以全面综合调整,因此在国际条约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根据船舶污染的法律分类,控制船舶污染的专项国际公约也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控制船舶排放污染的国际条约;二是控制船舶事故污染的国际条约。
1.控制船舶排放污染的国际条约
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是当代各国为减轻船舶污染特别是石油污染而签订的第一个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它标志着海洋环境国际法律保护的开端。公约签订后经过1962年、1969年和1971年三次修正,对油污禁排区的范围和排放物含油量的标准作了必要的修改,但公约只规定了防止油污的规则,而没有控制其它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的规则。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年防污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78年议定书》”)二者作为一个整体(以下简称“73/78年防污公约”),是目前在防止船舶污染方面比较全面的、带有强制性的国际公约。它直接影响到各国在防止船舶污染方面的规定。 其目的在于严格限制油污的排放量,以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它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的现象,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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