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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船舶污染的国际法律控制

  这方面的规则,《海洋法公约》没有规定。它主要包括在1954年《油污公约》和1973年《防污公约》之中。《油污公约》禁止在距离陆地50海里以内的区域和某些特定的海域(如北海、波罗的海等)排放油和油类混合物。《公约》在1962年修正时扩大了禁排区的范围;1969年的修正案取消了禁排区的概念,要求船舶不得在任何海域排放,同时还要求油轮实行“顶装规则”的排放方式,排油每海里不得超过60升,排油总量不超过油轮载重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73年防污公约》的目的在于对付各种形式的船舶污染并取代《油污公约》。《73年防污公约》具体的防污标准规定在五个附件中,五个附件分别对防止石油污染、控制散装有害液体物质污染、预防包装中的有害物质污染、预防污水污染和预防船舶垃圾污染做了具体规定。《78年议定书》规定参加公约的国家必须接受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规则。附件三、四、五为任择附件,缔约国可声明不予接受。而附件一的规则在许多方面与1954年《油污公约》是相同的。
  (二)关于不同国家对船舶污染的管辖权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前,传统的船旗国管辖原则在船舶污染方面一直占统治地位;从《油污公约》和《73/78年防污公约》都可以看出船舶污染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主要由船旗国行使,沿海国和港口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及《海洋法公约》打破了传统的以船旗国为主的管辖原则,向综合的船旗国、沿海国和港口国管辖原则发展。《海洋法公约》规定,船旗国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定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 公约确认港口国有一定程度的管辖权,港口国可以制定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的特别规定,作为外国船只进入港口或内水或在其岸外的码头停靠的条件。港口国如作出特别规定,应通知主管国际组织并妥为公布。 对这一点《公约》又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即外国船只在驶入作出特别规定的国家的港口时,应作出是否遵守该国有关进入港口规定的通知。换言之,船旗国有权决定是否遵守港口国的特别规定。公约承认各沿海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只对海洋的污染在领海行使其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但这些法律和规章不得涉及外国船只的设计、建造和人员配备或设备的标准。 总的来看,船舶污染管辖原则的变革,大大促进了国际海洋法的发展,维护了沿海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对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有着重要意义。但我们仍应清醒地认识到,船旗国的管辖权在某种程度上优于沿海国和港口国的管辖权, 国际船舶污染的管辖权规则有待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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