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传媒与司法在西方社会中的互动关系
司法与传媒的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目的与与信念相同。相同的目的在于两者均追求社会公正。当然,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受众观念上的公正,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一致的信念在于均关注民众的权利。如前所述,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2)均以行政权和立法权为指向。在西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立法权与行政权(特别是行政权因其自身特性)势力凸显,制度设计者们不得不在体制内与体制外寻求种种手段抑制其膨胀。在体制内设计者找到了司法权(当然还有其他方法),在体制外他们则依赖于传媒等。如此,传媒与司法便义无返顾地承担起制约与监督行政权与立法权的使命,这使二者在政治学意义上的相同之处甚于差异,在现实生活中默契多于掣肘。
无论是司法机构追求的独立与公正,还是传媒倡扬的新闻自由与真实性,都给市民社会一道权利机制用以监督和防范政府,保护自身。但这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任何对立。司法权毕竟为国家权力一支,也有膨胀与滥用的可能,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与司法独立与自主要求却存在冲突。因为从司法自身的特性来看,司法审判工作需要相对封闭的环境。要求司法与社会的适当间隔,以便法官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与论证,不偏不倚做出公正判断。为尽量降低裁判的不公正性,不仅要求有高素质的法官,还必须反对审判前与审判中媒体对案件的任何倾向性报道。因为任何倾向性报道都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偏见;或使法官不得不考虑舆论的呼声,做出不当判断以迎合传媒与受众。所以,具有开放性、透明化特点的传媒与司法需求的间隔性便构成一对矛盾。在这种矛盾中,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合法性根据,很难在二者之间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
毋庸置疑。如果我们将探讨局限于传媒与司法的对立,那我们的视野未免太过狭窄,不易解决这一难题。
实际上,良好社会制度的设计其实不过是在不同价值与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而已。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均为西方
宪法予以首肯的基本价值,如果简单依据扬此抑彼思路进行制度设计,则可能使一种基本价值限制甚至扼杀另一基本价值。由于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相通性,因而这种做法很可能压抑其自身使命的实现。因此,在解决传媒与司法的对立时,西方制度的设计者们采用了“以己之长,攻彼之短”的互补策略。从而基本实现了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具体来讲,他们认为,司法的封闭性固然使程序起着过滤功能,从而排除了非法律的干预,但这种封闭性同时也可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不能顺应时代与社会的长远发展趋势,还可能导致黑箱式的操作,既容易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无法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引进开放性的传媒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顺理成章。但传媒活动范围一旦越界,就可能既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实现,也可能导致“传媒帝王”过渡滥用权利。有鉴于此,为了实现二者的大致均衡,采取了一系列的相应措施。首先,在宏观方面,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但这种自由并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才能对庭审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报道与评论,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司法部门的独立。其次,在操作层面,多国新闻法的制定与实施为传媒的活动范围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理念通过新闻法得到了协调和统一。多国新闻法均比较明确地严格规定了传媒在司法方面可以报道与不能报道的范围以及报道的方式、手段等6 。现实中,不少国家规定(或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规表达有惩处权,从而将现实中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交由法官最后裁断,化解了它们之间的纷争。当然,这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处分权惩戒对司法不利的传媒,从而扼杀新闻自由。为了防止这种可能的出现,西方社会的做法是:(1)外部约束机制。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其限制与惩处权:当法官行使这一权利时,传媒有权利听审以便反对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如果法官行使了该权力,则新闻媒体有机会上诉。(2)内部机构的约束。西方国家有一套良好的法官选拔、训练及工作保障机制来提高法官司法的独立性与裁断的最大公正性,以尽可能减少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相应的惩处也确保了法官正确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