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现代西方,来自社会的传媒虽然也会经常评论、指责法院,有时甚至对其进行攻击,但从制度设计的结果来考察,我们会发现西方国家将传媒自由表达的限制权和过度表达的惩罚权交由法院行使。无论这项权力会带来何种弊端(实际可能性不大),只要制度允许法院行使限制与惩罚权,就已显示司法权在与传媒的直接关系中具有相当的主动地位。在整体上,如果我们说传媒对司法存在着监督,那么这种监督是相当乏力,即使有,也是一微弱意义上的监督。
二、对中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考察
议行合一的中国体制不同于西方之三权分立。在中国,国家权力的最高层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权、司法权皆出于人民代表大会,它们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职能之一是立法,因而在政治学意义上,立法权明显高于行政、司法权,这就决定了司法权不能与立法权的优势地位相提并论。
同样,行政权在中国长期处于至上地位。中国传统社会一切大权集中于天子之手,司法只是行政的附庸,是至上权威治理社会的手段之一。以行政权为核心的君权的长期发达造成了司法低下的传统。
近代以来,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国家加快了向现代化过渡的进程,其方式是增强国家对社会民众的控制与动员能力,以便集中人、财、物加速发展。在中国,这一过程始于清末,其高潮迄今仍在持续。行政权在这一过程中继续维持至上地位,相形之下,司法明显势单力薄,经常为行政权支配。
对司法而言,直接后果便是导致了法律的治理化。常有相当一段时间,司法审判被作为直接的政治体现形式,成了维护政治统治的工具。政治等同于法律,随机的政治权力策略取代了法律知识的推理与判断,法律逻辑抛弃,判案以满足大众的常识为转移7 。司法审判被作为社会改造的工具。我们经常看到法院协助权威部门包括政府宣传政策,并在这一过程中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这里,法院的任务不在于具体个案,而是意图通过司法审判或其 它活动使群众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并通过对个案的审判使人民群众接受专业政策与方针。法院的运作需要行政的支持,作为回报,法院也超越有限的专业领域,协同权威机关治理社会。
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中国的司法是与行政、立法相配合的治理手段,是执行政策的工具,与行政权、立法权具有本质和功能上的相同性,它不具有或不完全具备掣肘立法与行政的制度性功能。
中国的特色还在于:意识形态领域中对话语的掌握权控制在权威部门手中。有影响的报刊、电视、广播电台均为各级权威部门所支配,是其贯彻自己意志、实施政策与方针的形式。诸如此类的传媒在社会中占绝对优势,私人性商业报纸等则难有立足之地。
“机关报型”的传媒由于控制在国家手中,因而不可避免地成为治理社会的另一工具与技术手段。各级权威机关原则上的一致使公共舆论的呼声一元化发展。权威部门常常利用传媒受众数量大、传播速度快的特点来让老百姓了解并遵守有关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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