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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责任立法技术问题三论

  其二,《通知》规定的诉讼方式为受害人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而不宜采用集团诉讼,这一规定引发的问题很多。首先,受害人点多面广,分布在全国各地甚至境外,如果大量的单独诉讼涌至法院,一方面极有可能造成“讼案爆棚”,以中级人民法院现有资源来看,根本无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另一方面,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说,对同一被告的同一行为而提起大量单独诉讼,诉讼成本会大大提高而诉讼效率则大大降低。采共同诉讼固然可以解决诉讼爆棚、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问题,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受害人一方10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而在证券共同诉讼中,有两个问题目前尚难以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第一,合格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一般来说,合格的诉讼代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属于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成员;与其他成员有共同的利害关系;由法定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商定;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但是,众多中小股东往往素不相识,互不了解,因此,要选出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表人比较困难。第二,受害人权利的登记。代表人诉讼制度最重要的功能是在救济“小额多数”受害人群体,如果一些小额权利人为避免麻烦,既不登记又不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加害人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有可能低于其违法所得,这样“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1]
  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可采用诉讼担当制度,即“在采用代表人诉讼之外,赋予某些团体诉权,可以直接起诉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这当然是个不错的设想,但由何种团体来做诉讼担当人,理论界不乏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证监会或证交所规定,在公司上市发行证券时必须无偿赠送一份最小面值的证券给某一机构,该机构即成为公司当然的股东而享有诉权,从而可成为受害股东的诉讼担当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由中国证监会代表受害股东起诉。还有观点认为可仿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办法,成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这样一个专门性、非营利性的民间机构,为投资者进行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并可接受受害人委托,代表其起诉。还可设立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在纠纷诉至法院之前由该机构先行解决。甚至可以采取仲裁方式,通过扩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或设立专门的证券纠纷仲裁机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这些观点与建议不乏可取之处,但也有一定不足,某些观点或建议客观上不甚可行。例如,有学者建议“中国证监会代表受害股东起诉”,证监会代表股东起诉的确有其他机构不具的优势,但它作为国家唯一的证券监管机关,监管任务与指导工作非常繁重,如果频繁介入证券诉讼,必然影响其履行正常的监管职责,也无法保证能够充分有效地维护其所代表的受害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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