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责任立法技术问题三论
李康宁
【摘要】:《
证券法》对因证券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且不全面,不具操作性。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在立法技术处理上应注重三个方面:对各类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均作出规定;对证券纠纷民事诉讼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对证券民事赔偿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立法技术;诉讼机制;计算方法
【全文】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立法技术问题三论
李康宁1 王秀英1
(天津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天津,300073)
1999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仅在某些方面作了宣誓性规定,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几乎属于立法空白,这对于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十分不利。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难度较大,但仅作宣誓性的概括规定而不作可诉性的具体规定则无异于画饼充饥。对证券投资者来说,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定才是他们能够借以维权的真正的法律武器。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立法技术设计,是将来修改《
证券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 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证券发行阶段,发行人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在证券交易阶段,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欺诈客户。这些违法行为都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违法行为人因此应当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 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
证券法》第
175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对违法发行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规定。条文中的退款退息之规定是发行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之一,因为退款退息是基于行政机关“责令”而非持券人依不当得利向发行人直接提出返还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故不是民事责任,但不等于发行人没有民事责任。发行人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极有可能导致证券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善意买受人所持证券在发行行为被宣告无效之后自然成为非法证券,除基于发行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可获得发行人的退款退息之外,其因买卖证券所支出的费用及所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补偿。但民事责任缺位的情况下,善意买受人这部分损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发行人却因法律制度漏洞而逃脱私法制裁,这对投资人显失公平。实质上,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买卖证券的合同关系,违背了法定的如实告知等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属于恶意缔约,应对善意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而,应明确规定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行为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