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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责任立法技术问题三论

  二、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
  证券民事诉讼案件有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受害人数众多;二是涉案金额巨大,三是受害人举证困难,四是损失计算困难。正是由于这些原因,《证券法》立法时对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在技术处理上仅作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操作方法则极力规避,直接造成了证券民事损害无法依《证券法》起诉并得到合理判决的难堪局面。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迫不得已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出暂不受理上市公司民事赔偿的通知。近年几起影响颇大的证券民事诉讼案件,法院或以“不能确定原告受损与被告虚假陈述或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如1998年的“红光案”;或以“证券纠纷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法院难以根据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做出具体的判决”为由“暂不受理”,如2001年的“亿安科技案”;或以“案情复杂,法院暂不具备审理条件”为由“中止审理”,如2001年的“银广夏案”。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有条件地受理证券纠纷案件。根据《通知》,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虚假陈述而被证监会查处的证券纠纷案件,案件的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诉讼时效为自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年,受害人可采单独或共同诉讼方式而不宜采集团诉讼方式等。尽管《通知》做出规定的部分目前已在实践中显示出一定的积极效果, 但仍有许多问题《通知》并未作出说明并给出解决办法,《通知》的某些内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通知》并未就诉讼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如果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则对原告非常不利。由于证券违法行为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受害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举证难度很大。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需要明确规定证券违法行为的举证原则。因此,建议《证券法》司法解释尽快明确证券民事诉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违法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期望《证券法》修改时能够确立这两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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