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券法》第
71条以列举兼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操纵市场的行为。第184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71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观这两条规定,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依然缺位。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信息优势的,一般为大股东或者庄家。他们操纵市场,直接造成众多中小股东的损失,而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或庄家之间通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应当对操纵市场行为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五)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
证券法》第
73条以列举兼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证券法》详细规定了这些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仅在第
192条宣誓性地规定了上述部分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以合同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为例外。例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虽然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违反了基于委托合同应承担的诚信义务,但其毕竟不是自己与客户进行证券交易,客户遭受财产损失时不能以合同欺诈向其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诱使”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客户的财产权,受害人可向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对于欺诈客户的行为,《
证券法》应当同时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证券民事责任包括了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各个种类,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还有缔约过失责任。《
证券法》对这些民事责任的规定多属立法空白,一旦发生证券违法行为而致投资者损害,依现行《
证券法》基本无法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因为没有相应的承责依据,没有明确的赔偿机制,没有统一的损失计算方法,投资者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完善《
证券法》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是修改《
证券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