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再审制度
再审在我国被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从方式上讲分为法院依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发起再审。作为对发现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司法补救手段,从性质上决定了再审的价值归依是实体上的绝对公正(至少理论上是如此)。随着程序公正价值观念在司法界越来越深地被植入,再审也从过去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书面审开始向庭审发展,但整个案件实际仍从原点上重新进入诉讼,一审,甚至二审所有的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于再审进入后均忽略不计,这客观使得一审和二审的程序价值受到贬损,人们对诉讼程序规则的预期性被降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严重丧失。按照目前通常的再审方式,既便一审和二审都使用同一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到了再审阶段,一、二审规则中建构的审判逻辑却可能从根本上被彻底否定。因此,再审到底审什么?是值得认真思考的。
“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发生条件,针对了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⑧在我国,再审没有专门的适用程序,通常一、二审适用什么程序,再审就适用什么程序。但是,程序不是规则的全部,规则还包括确保程序一致而应当制定的基本原则,比如证据和其它诉讼材料的固定性,超过举证时效而造成的永久性失权等。如果再审对案件“确有错误”的判断不是建立在一、二审所占有的全部材料之上,而是有所扩大,那么很难说扩大部分以及因扩大而对原定事实的改变还属于再审的范畴。如果再审时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严格讲,基于这一新证据在法律上形成的新的事实仍属于一审性质,那么对于一审案件的再审依法尚可以上诉,而对于二审案件的再审是不可以上诉的,由于它建立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具有初审性质,所以因新的证据引起的二审再审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盖然性证明标准”既然被承认是一种标准,那么人们对这一标准下诉讼结果的预期应当获得相对的稳定性,这就要求再审法官与原审法官必须适用同样的标准,除非再审法官有理由否定原审法官适用的标准,而这种否定不应当是轻率和任意的,必须有规则上的理由和限制。
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引入,必须建立在符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相关制度基础上,而这些制度建立的出发点必须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理念和我国国情,必须充分考虑到盖然性证明标准实践基础的牢固性。盖然性证明标准及其相关制度都必须也只能在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中获得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