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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明盖然性标准的诉讼制度基础

  至于法庭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的质证问题,有观点主张也要当庭由当事人进行质证,⑥笔者认为这样无形中把法官拉入了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中来,容易失去裁判者应保持的居中静观姿态。法庭调查证据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未申请调查,但涉及民事关系合法性问题的证据(比如工商、房产、资质、车辆登记注册情况等),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法官调查的所有证据,只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各方进行说明,不作质证,保留法官这部分职权性质。
  C.认证制度
  “盖然性”从方法上通常得之于归纳推理,相对于客观真实不具有确定性,而只有或然性,是具有统计学意义的高于一般的或然性,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并不是事物真相的终结,只是基于诉讼程序的效率原则,在相对的时间纬度里选取了一个截面,只要当事人在程序内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官在此便有权对讼争作一个历史性的了断,法官依照规则所作的判断就是正当的。
  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认证基本上没有一个准则,有的实行“一质一认”,有的实行“综合认证”,其理由是,案件有难易,简单的案件用“一质一证”的方法快捷、明朗,复杂案件用“综合认证”稳妥、安全。但这里有个悖论,即“简单”与“复杂”在程序之前是可以判断的吗?如果是这样,说明结论在质证的每个阶段即已经被分别固定了,而且排除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实践中有的法官也的确碰到过这样的情况,即认定了前一个证据的效力,否定了后一个证据的效力,但后一个证据的效力却影响了前一个证据的效力,从而使法官处于尴尬境地,这些可能是偶然出现的难堪场面,其实暴露了我们认证方法的不合理性。笔者认为,认证方法对于所谓“简易”和“复杂”案件来说是没有区别的,对“盖然性”来说,只能进行综合认证,所以从程序上讲,法官认证应当具有法定性,这方面有赖于证据法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是法官如何认证的问题,这是个核心问题,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依托于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自由心证原则”,这与我们长期习惯的逻辑思维有很大的不同,“盖然性”的结论不是建立在“大前提”、“小前提”的基础之上的,而是通过对两造各方证据的逻辑关系进行比较,分出优劣,这样一种规则不看重你证明了什么,而是看重你证明的是不是比对方更具有优势。法官一旦掌握了这样一种规则,通常就不会被所谓的疑难案件困扰,他只要公正地区分出哪一方占有证据上的优势,而恰当地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另一方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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