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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明盖然性标准的诉讼制度基础

  为什么要在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盖然性证明标准”,以及在什么情形下运用盖然性的“优势证明”规则,什么情形下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内容,但从审判工作当前所面对的矛盾来看,这一标准的引入至少能从公正和效率两个视野对转变当事人的诉讼观念和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带来积极的效应。首先,它能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和当庭质证的主动性,转变那种自认有理的无为心态和诉讼投机心理,使当事人更重视律师介入诉讼的作用,有利于把当事人的胜诉期望从结果诉求转向尊重规则。其次,它能使目前许多认为疑难的案件变得简单起来,更多的情况下,法官无需再苦苦寻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也不必为证据是否“充分”而绞尽脑汁,法官只需要在既定的规则下,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并仔细判断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的证据哪一方更占有优势,然后依法作出判决即可,这样就可以使许多案件,尤其是简易程序案件在一次开庭中审结,减轻积案压力,减少超审限案件。但是,如果把“盖然性证明标准”放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上运作,恐怕不但难以呈现上述两个方面的效应,可能还会助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产生难以修复的负面效应。所以,笔者依托现有诉讼制度构架,着重对以下方面进行分析思考,以期为相关改革提供一点有价值的启发。
  A.庭前证据展示交换制度
  通过法院内部的审判方式改革,近年已初步形成了当事人举证并当庭质证,法官当庭认证的审理模式,我们称之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理模式。④为体现两造对质,强化庭审效果,提高办案效率,一些法院积极探索,建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便于法官理出案件争议的焦点,从而在开庭时更好地把握庭审重心,正确有效地引导当事人完成质证和辩论。应当说,这一制度设计的方向是正确的,但仍主要面对两个方面问题,如果要引入“盖然性证明标准”,从制度的合法性及结构完善方面考虑,这两方面问题都必须解决。
  一是证据交换的形式,是实行完全的当事人自治(包括作为代理人的律师的参与),还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关系密切,如果让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一是容易使法官过早形成主观倾向,在庭审中受先入为主意识的左右,造成事实上的内心先定;二是容易让当事人在思想上将诉讼的重心从庭审转移到庭前,加大当事人对法官察颜观色的投机心理,同时也加重庭审处于证据劣势一方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所以,笔者较为赞同庭前证据交换实行当事人自治,法院只委派书记员负责召集、收集、分类登记并进行规则上的干预(包括代表法院陈明逾期不提供证据将可能承担的后果),还可以征求当事人各方是否愿意调解,在调解意愿达成一致后,法院可委派法官助理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便可直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生效后结案。若调解不成,调解时当事人对事实所持态度(言词)以及对涉案权利义务所作承诺均不得成为庭审中法官认证的依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均须复归原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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