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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明盖然性标准的诉讼制度基础

  二是举证时限问题,是规定在庭前举证完毕还是在庭审调查结束前举证完毕。从有利于“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庭审中的合理运用出发,当然是将举证时限规定在庭前截止最为有效,但面对我国的诉讼现状,律师代理还不是诉讼制度之必然,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规则意识也都还远不够强的时候,这样做显然行不通。笔者以为,可以将庭前举证完毕设定为这一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凡庭前未能实施举证,但言明存在相关证据的,必须在庭审质证前当庭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并与庭前交换的证据一并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未言明存在而于庭审中提出的,以及虽言明存在却未于庭审质证前提出,但在庭审调查阶段结束前提出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仍可作为诉讼证据,当事人各方可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于庭审调查结束后才提出证据的,法庭一律不应采纳。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次数,仍应体现当事人自治,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达成一致方可再行召集,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庭前证据交换便告终结,下一步就是进入庭审程序。
  B.质证制度
  众所周知,庭审的任务就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两造对质,使法庭上呈现的案情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以便法官能准确地适用法律进行裁判。质证是两造对质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法官在这一阶段将高度集中精力,通过对质证各方围绕证据而进行的说明、询问、质疑、辩解等,运用逻辑思维方法,及时地对全部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综合的归纳、分析,以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最终占有优势,进而完成法官在所谓“庭审调查”阶段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这里必须要明确的是,这一阶段在法官内心里形成的案件事实并非就等于客观事实,而只是建构在证据基础上再现于法官内心的主观事实。真正客观存在的,只是法庭上当事人各方未被对方推翻或排除而又为法官确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据证材料本身。这一观点当前虽还不具有法定性,但却是一种对“案件事实”的实事求是的态度。⑤
  对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有了正确的认识,“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才有了赖以操作的思维平台。接下来就是质证的方式问题,这是质证制度的外化形态,只能建构在规则以内,否则公正便是看不见的,而看不见的公正本身是不牢靠的,人们无法去相信它。法院多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引导当事人质证方面下的功夫可谓不小,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首先是实行当庭质证的理念很好,从指导思想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自治,法官加以适当的引导。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再明确一下,即法官只能进行规则上的引导和控制,不经当事人请求,不得主动干预当事人质证的内容。其次是质证方式确立的较为科学,即所谓“一证一质”,这一点如果也把它纳入规则,确立起交叉询问的质证方式,使之具有既定性并程式化,那么对询问的顺序、说明和反询问的提起(比如不得反复询问同一个问题)等,都应当由规则加以预设。相应地,法官基于规则,也拥有打断、阻止、撤销当事人询问及要求书记员不予重复记录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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