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处理这个问题时存在如下几个标准:
1,合理性是一个事实问题。一个行为是否合理,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这决定于具体环境,如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恶意的呈现或缺乏,效果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当时的科学知识的状态等等。
2,财产和人身的变态敏感性不是决定性的因素,这要依具体条件而定。比如在1889年的罗宾逊诉凯尔福特一案中,被告在地下室生火炉,室内温度升高而将住在第一层原告地面上的异常敏感的棕色地纸损坏。经检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温度不会对纸造成损坏。因此判决的结果是不属于侵扰。 再如,在1908年的黑斯诉布莱顿市市长一案中,一座教堂的神职人员对邻近一家发电站所发出的噪音提起侵扰诉讼。后来认定的事实是,该噪音并不过分高,而且教堂的会众人数既未减少,会众也未抱怨。最后,判决的结果是,噪音不属于侵扰,法院因此拒绝发出禁止性的强制令。
3,妨碍的期间也是确定是否构成侵扰的一个参考因素,一般地讲,大多数私人侵扰是对财产权的长期妨碍。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仅仅为暂时或间歇的妨碍可以构成一种侵扰,有时永久的或连续的妨碍也可能是合法的。比如在英国,1936年发生这样一个案件,在一个居民区内,被告所养的公鸡打鸣达几个星期,判决的结果是,构成侵扰,法院判定赔偿和发出禁止令。1922年有这样一个案例,高尔夫球反复地被击进公路。判定是一种公共侵扰;原告被高尔夫球击掉一只眼睛,他以私人侵扰而获赔偿。1951年有一个案例,棒球在三十年里六次被击到公路上。判决的结果是:既不构成侵扰,也不构成过失 。1941年有这样的案例,原告在被告商店前踩到一块肥肉滑倒而受伤。判决的结果是,虽然该事情本身是偶然性的,但被告要同时承担侵扰的责任和过失的责任。
在侵扰的侵权行为诉讼中,被告的主观意图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侵扰可能发生于被告故意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于被告粗心或者过失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于被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设立了严格的责任。因为这个缘故,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著作中,有人把侵扰当做一种过错侵权责任,有人把它当成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在一般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因素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却起着参考的作用。比如,一个非侵扰的行为,被告如果恶意地去恼怒原告,那么他的行为可以变成一种侵扰。从如下的例子中,我们能够有所体会:被告在邻居家上音乐课时故意制造出嘈杂的噪音,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扰;被告在一家养狐农场附近恶意开枪,伤害了正在繁殖的母狐,法院判定被告承担侵扰责任;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不满,他不间断地给原告打骚扰电话,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扰。在所有这些案件中,被告的主观恶意使他的行为“非合理化”,因此构成侵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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